(2016)甘04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541号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8月26日在甘肃省皋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5年4月原告起诉会宁县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相识,2012年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3年8月26日在甘肃省皋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1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另查明,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书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2份,用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会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用来证明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会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皋兰县西岔镇中川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5、罗某某的证明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书证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岳某某父亲岳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余百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使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11月3日被告岳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的理由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勋审 判 员 李庚武人民陪审员 魏树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