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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驾驶自己的银灰色夏利轿车窜至朔城区神电电建二区2号楼3单元,从单元门前将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车抬到自己灰色夏利轿车后备箱内盗走。后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宝岛飞悦牌电动车价值为1796元。2.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郝某驾驶夏利车伙同“七斤”(身份不详,在逃),窜至朔城区电建二区7栋楼2单元门前,盗窃了一辆黄色爱玛电动车。后经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为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夏利轿车一辆、车牌三副、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材料、到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及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补充侦查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朔区价认鉴字(2015)第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夏利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三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章 艳人民陪审员 程 月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