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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博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博然,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然。委托代理人左世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雨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庞丽薇(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博然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王博然工资及生活费40978元和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14435.2元及经济补偿金7133.4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王博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世民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庞丽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博然2014年3月进入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强与被告签订有一份用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3月起任原告常务副总经理,年薪24万元,每月发放1.4万元,余额年底发放,车补每年2万元,社会保险费每年12251元。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9月份,2014年12月10日原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经营,全体人员放假。2015年8月份被告递交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1日,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商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5年7月以后为145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强2014年3月7日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包括了被告的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年薪应该结合年终业绩综合考评最终确定,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到一年原告就已停止经营,人员放假,年终业绩已无从考核,因此,被告在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按1.4万元计算是合情合理的。由于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宣布放假前,对被告的工资仅发放到2014年9月份,因此原告应按每月1.4万元的标准为被告补发2014年10、11月两个月外加12月份10天的工资,其数额为:1.4×2+1.4/3=2.8+0.4667=3.2667万元。原告没有提出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放假期间应为被告发放基本生活费,直到2015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生活费按商丘市的最高标准(失业保险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数额为:1000元/月×6个月+1160元/月×2个月=8320元。由于被告的社保关系并没有转入商丘市,因此,在商丘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具有操作性,按协议约定把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被告较为妥当。全年社保费12251元,平均每月1021元。2014年3月-2014年12月共需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1021元×10月=10210元;2015年1月一8月,按商丘市的最低缴费标准计算应为:1841元/月×28%×6月+2022元/月×28%×2月=3092.9元+1132.3元=4225.2元,合计14435.2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因此对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是被告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造成的原因是原告停止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0元/月×3月+4667元+1250元/月×6月+1450元/月×2月)÷12=4755.6元,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55.6元×1.5=71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的工资32667元、生活费8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共计1443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博然经济补偿金713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博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经营,全体人员放假”是错误的,上诉人从工作至2015年2月底解除劳动合同从没有由于经营变化而放假。二、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应当视为劳动合同,也是严重错误的。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才可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至仲裁时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协议并不是劳动合同,只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一项承诺而已。其次,上诉人与马强签订的协议书,即没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也没有劳动合同期限等主要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已经认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工资按照每月1.4万元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诺每年支付24万元年薪、车补2万元、五险12251元。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与年终考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由于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困难,与2014年12月10日放假,被上诉人的全体员工都知道,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承认放假。二、原审认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正确。双方所签订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该协议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劳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基本的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是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承认该协议是书面劳动合同,又以该协议约定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自相矛盾。三、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1.4万元完全正确。所谓年薪,就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为企业创造效益,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企业支付劳动者年薪,应考核一年来的工作实绩,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双方协议约定年薪24万元,每月支付1.4万元,既然有约定,被上诉人是要对上诉人的年终业绩进行考核。由于被上诉人经营困难,员工放假,上诉人也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再者上诉人工作不到一年,业绩无法考核。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剩余的待遇不应再支付。四、原审最大限度保护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不仅支付了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所欠工资、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还支持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其实,上诉人在放假期间被安排到公司的关联单位帮忙,关联单位也支付了其报酬。并且,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给予了保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2667元,生活费8320元,经济补偿金7133.4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博然2014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商丘市天骏置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法定代表人马强与上诉人签订有一份用工协议,约定上诉人自2014年3月起任被上诉人常务副总经理,年薪24万,每月发放1.4万元,余额年底发放,车补每年2万元,社会保险费每年12251元。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基本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有效协议。2014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停止经营,全体人员放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一年,年终业绩已无从考核,年薪应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提供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按协议约定1.4万元计算;自放假至2015年8月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基本生活费按照商丘市最高标准(失业保险的标准)计算;由于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并没有转入商丘市,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按协议约定计算,自放假至2015年8月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止,社会保险费按照商丘市的最低缴费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以上原审认定有双方协议为证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博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玮审 判 员  闫建英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