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807号原告武某某,女,1990年12月21日生。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7月4日生。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了解不长时间,被告便催促典礼,因被告是再婚,原告不到法定婚龄,只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同年9月22日婚生子郭某乙出生,2013年6月30日婚生女郭某丙出生。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因原告与朋友聚会外出一天,当晚回家后被告强行将原告和孩子撵出家门。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双方自理;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09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郭某乙于2010年10月29日出生,现在滑县新区董固城董东村幼儿园就读;婚生女郭某丙于2013年8月6日出生。原、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分居。婚生子郭某乙、婚生女郭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联想台式电脑一台、被子8条在被告家中;原告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打工相识后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本案原、被告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晖代理审判员 路晶晶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勇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