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5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冬冬与周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冬,周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111号原告赵冬冬,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双双,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冬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双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元月初,经河南和靖辉创投资集团牛国伟介绍,认识了河南唐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双双。2016年元月18日,经过半个月接触,以购车置换为名,与河南唐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置合同。按照唐宛公司要求,当天缴纳订金20000元整。2016年元月25日,分期公司收取家访费2000元整,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将新车宝马X12014款交付原告手中,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什么时候提车,或退还订金及家访费用,被告一直以现在公司没钱,一拖再拖,并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至今没有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3760元,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1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到现金22000元整并承诺承担利息1760元整,合计23760元。如在2016年5月20日前不还款,自愿承担10%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共计2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为17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年息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冬冬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以前的利息为1760元;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周双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