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军与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745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满春酒店东1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68850。法定代表人刘宁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宁锋,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军代偿款及利息6061500元,被执行人刘宁锋在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清偿该债务的五分之一共计12123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27465元,被执行人刘宁锋连带负担5493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7708元,以上共计6146673元。现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8896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宁锋名下银行存款121779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鸿业道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刘宁锋名下银行存款577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