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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艺与蚌埠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艺,蚌埠市森林公安局,刘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艺。委托代理人:陶万良,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森林公安局,住所地蚌埠市燕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张保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宫武,蚌埠市森林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贵芳。上诉人赵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艺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赵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二、准许赵艺撤回���诉、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予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