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喻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7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禄劝县人,无业。被告喻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生,麒麟区人,无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曾为吸毒人员,现我已戒除毒瘾四年,被告累教不改,在曲靖市强制戒毒所戒毒。两个曾经吸毒的人不适合在一起生活,以免再走上吸毒之路,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戒除毒瘾,她现在和他人同居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认识,201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与被告的家人在一起生活,由于原告未能较好处理与被告家人的关系,影响双方的感情。被告于2015年7月到曲靖市戒毒所强制戒毒,对原告的生活产生较大影响,原告认为继续生活在一起,对双方的健康及家人不利,现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杨桂兰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为吸毒人员,且无固定收入,婚后未能建立起家庭的责任与义务,现因被告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影响了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某3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9000元,被告喻某某承担19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 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