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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素林与康后叔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林,康后叔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林,女,生于1935年6月10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蒋代伟(系李素林长子),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刘琼碧(系李素林二儿媳),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后叔,女,生于1965年5月13日,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林因与被上诉人康后叔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素林的委托代理人蒋代伟、刘琼碧,被上诉人康后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被告康后叔之夫蒋全明与蒋代立、蒋代伟、蒋云根在龙溪乡五墩桥村村干部协调下,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一份修房占地调换协议,约定在五墩桥村6组共同修建房屋,并对占地需补偿其他村民所有的竹林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蒋全明修房时占用的地基是蒋云根、蒋代伟、蒋代立三家人的竹林。而蒋云根、蒋代伟、蒋代立三人修建房屋占用的是村集体晒坝的一部分。2006年6月14日,乐至县人民政府批准蒋全明在原宅改建住房,四至界限为“东起:墙脚届临竹林,西止:墙脚届临临街道,南屹:墙脚届临竹林,北砥:墙脚届临竹林。房屋规划建设好后,李素林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乐权2009字第xxxxxxxxx号)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至界限为“东起:临竹林0.6米,西止:临街道5米,南屹:蒋全明,北砥:临蒋奇明。”原告李素林房屋为砖混结构2层2间建筑面积为152.46㎡。原告李素林房屋南与蒋全明房屋相邻。康后叔之夫蒋全明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乐权2009字第xxxxxxxxx号)。蒋全明修建的房屋为砖混结构3层3间建筑面积为347.7㎡。蒋全明与李素林的房屋一楼均为门面房。2006年12月,康后叔与蒋全明在距离李素林房屋1.29米处修建了一堵高1.53米的干墙和在原地基上修建了高1.8米、长5.5米的围墙。2015年7月29日,根据李素林的申请,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围墙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李素林后门毗邻围墙处房屋能见度一般。双方因相邻权多次发生纠纷,经村、社调解未果。2015年5月28日,康后叔诉蒋代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代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搭建在被告康后叔房屋门面房外的棚子,并对坑道进行填埋及移除搭建材料和棚内物品。”2015年7月10日,李素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康后叔拆除超越双方房屋分界线建在李素林房屋后的围墙,恢复原状。康后叔之夫蒋全明于2013年死亡,蒋全明房屋现由康后叔等人居住。李素林房屋由李素林本人居住、生活。蒋代立系李素林之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素林与被告康后叔房屋紧邻,双方形成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2006年12月,康后叔与蒋全明修建的围墙时间已长达九年之久,李素林在九年之中未提出异议,双方所争议的围墙形成的历史时间较长;李素林后门毗邻围墙处房屋能见度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里相邻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据此,李素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素林负担。宣判后,李素林不服,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素林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康后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明是康后叔在李素林的宅基地上擅自修建围墙,且一审法院也实地对该围墙及周边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围墙未对李素林的房屋及生活造成影响。但实际是:1、该围墙修建后,以致李素林原规划的厨房不能修建;2、该围墙遮挡了李素林房屋的光线;3、影响了李素林房屋的通风;4、该围墙直接切断了李素林房屋后面的排水沟,如遇下雨,雨水会涨漫起来,浸进李素林房屋之内,平时生活用水也无法排出。康后叔违规所建围墙造成李素林生活方面的严重影响,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仅以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李素林与康后叔互谅互让为由驳回李素林诉讼请求错误。康后叔答辩称,康后叔修建的围墙使用的是自有宅基地(乐权字第xxxxxxx**),符合规定;李素林规划中的厨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规划,未影响李素林生活;康后叔修建的围墙与李素林住房相距近两米,未妨碍李素林住房的采光、通风和日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康后叔是否占用了李素林的宅基地修建围墙,以致李素林不能按规划修建厨房;2、康后叔修建的围墙是否妨碍了李素林住房的采光、通风和排水以及造成了生活方面的其他不便。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林与被上诉人康后叔房屋紧邻,双方形成相邻关系。李素林上诉称,康后叔占用李素林的宅基地修建围墙以致李素林规划的厨房不能修建,但是,李素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围墙所占用的土地是李素林的宅基地。而李素林关于其在该地块上有其“规划的厨房”��仅是李素林的个人主张,并非已经相关部门规划。因此,李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素林和康后叔的房屋建成时,康后叔即建设了本案讼争的围墙,在长达多年的时间内李素林并未提出该围墙给其生产、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对李素林的房屋现状本案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实地勘查,勘查意见为:李素林后门毗邻围墙处房屋能见度一般即康后叔建设的围墙不足以给李素林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里相邻关系”之规定,对李素林关于康后叔修建的围墙妨碍了其住房的采光、通风和排水以及造成了其生活方面的其他不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素林和康后叔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好双方的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李素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李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 波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