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等与李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1952年11月1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晓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4,女,汉族,1959年1月18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审第三人李某5,女,汉族,1955年2月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继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芹系姐妹关系。其父母李荫澄、白玉洁生前为沧州市老干部,二人分别于2003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去世。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朝阳北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系李荫澄、白玉洁夫妇生前购买取得,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59.94平米,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3夫妻与白玉洁、李荫澄居住至今。白玉洁生前留有建设银行存单三张,单号分别为0150240151130457785/0150240151130500675/01502400151130501129,经查询三张存单存款共计140031元。白玉洁工资卡号62×××06上的存款额为60200元。白玉洁去世后抚恤金146850元由被告李某3领取。被告李某3支出白玉洁丧葬费用共计36822元,有治丧委员会主任闫景波书写的丧葬收入与支出明细为证。白玉洁于2006年7月19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被告李某3和第三人李某4对李荫澄、白玉洁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时被告长期与李荫澄、白玉洁共同居住陪伴20余年,并表示将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朝阳北区1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全部遗留给被告李文静(英),存款全部归第三人李某4所有,抚恤金归第三人李某4所有,去世后的礼金等由五人平均分配。二原告为遗产继承问题与被告李某3发生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原告各继承父亲李荫澄、母亲白玉洁所留遗产273636.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在被继承人无遗嘱时应适用法定继承。关于被告李文静提交的白玉洁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虽当庭表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请求,故原审法院对白玉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白玉洁只能对其个人合法财产具有处分权,对属于李荫澄的财产无权处分,原审法院认定白玉洁遗嘱中对属于自己财产的处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确认在李荫澄、白玉洁去世后,遗产继承人为李某1、李某2、李某5、李某4、李某3姐妹五人。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朝阳北区1号楼1单元202室系被继承人李荫澄、白玉洁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按每平方米5800元计算,房产证登记面积为159.94平方米,价值计算为927652元,其中一半为白玉洁个人所有,另一半李荫澄部分由白玉洁及五姐妹平均继承分割,被告李某3应继承房屋分割款618435元,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分得77304元,结合该房一直由被告李某3居住的实际情况,且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均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归被告李文静居住并归其所有,但应向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支付77304元。单号分别为0150240151130457785/0150240151130500675/01502400151130501129建设银行存单显示户名为白玉洁,存款共计140031元,而被继承人李荫澄去世时间为2003年8月24日,先于白玉洁死亡,应认定上述存款系李荫澄与白玉洁共有,白玉洁遗嘱存款归第三人李某4所有,其只能就其自有部分有处分权,李荫澄遗产部分应由白玉洁及五姐妹平均继承分割,第三人李某4应继承93354元,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文静及第三人李某5各分得11669.25元。白玉洁的账户尾号为00×××06工资卡,交易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7日,截止2013年8月20日即白玉洁去世前一日,账户余额为10231.03元,原审法院认定白玉洁账户余额为系其个人财产,期间的支出费用系白玉洁自由支配的权利,已实际花费,余额10231.03元应由第三人李某4全部继承。白玉洁去世后抚恤金146850元不是白玉洁的遗产,故此,白玉洁遗嘱无权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文静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平均分得29370元。白玉洁去世后礼金9500元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文静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分得1908元。白玉洁丧事费用支出36822元,有治丧委员会主任闫景波书写的丧事支出和收入明细为证,该款由被告李某3垫付,应当由原告李某1、李某2、被告李某3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承担7364元,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应返还被告李某37364元。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荫澄、白玉洁所有的金银首饰及字画当庭虽有表示,但称不在本次诉讼遗产继承范围内,且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二原告诉状所称白玉洁3100元丧葬费,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朝阳北区1号楼1单元202室归被告李某3所有,被告李某3向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每人给付房屋分割款项77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3分别向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给付白玉洁抚恤金分割款项29370元及丧事礼金分割款1908元,被告李某3另向第三人李某4支付白玉洁工资款余额10231.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某3分别给付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荫澄、白玉洁存款分割款项11669.25元,给付第三人李某4李荫澄、白玉洁存款分割款项933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李某1、李某2及第三人李某5、李某4每人给付被告李某3垫付的白玉洁丧葬费用73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原告李某1、李某2、第三人李某5、李某4各承担675元,由被告李某3承担2705元。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遗漏二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内容,依法该财产应列入继承范围。原审所确认的李荫澄、白玉洁所留遗产中,尚有储藏室一个,车库一个,其储藏室价值约为10万元,车库价值约为15万元,依法二上诉人各应分得5万元,但原审对此未能作出判决,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白玉洁去世时花费丧葬费36822元错误。这些票据中有11张并无经办人闫景波的签字,原审对此全部认定,明显不当。事实上,白玉洁去世时实际花费丧葬费18000元,原审认定花费36822元,超出实际花费18822元。三、原审判决丧葬费承担错误。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依法被继承人遗产应扣除相应债务及有关支付后剩余财产方属继承人继承的范围,白玉洁的丧葬费用应从其所留遗产中支付,原审法院采取先分割后均摊的方法,明显不当。四、原审在未能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错误。原审中,二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以查明李荫澄、白玉洁名下存款的支付情况,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明显不当。综上,请撤销原判第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某3给付二上诉人储藏室及车库款各5万元。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白玉洁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李某3辩称,1、希望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2、关于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我方认为白玉洁名下存款三张存单共计140031元,应当是白玉洁个人合法财产。而一审法院认定该遗产是白玉洁和李荫澄的共同财产并且予以分割错误。该笔财产应该是第三人李某4依据白玉洁个人遗嘱全部归李某4所有,不应该以其与继承人继承。3、通过白玉洁遗嘱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3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20多年,且尽到了主要义务,依据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而上诉人有抚养能力,但是没有尽到其抚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不分或者少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李某3方认为上诉人依据判决应得的继承份额是多了不是少了,之所以没有上诉念及姐妹情深,基于息事宁人的态度,缓和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某4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任何遗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继承人白玉洁死亡丧葬费应为36822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裁判的情况。综上,请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某5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自己画的草图一张,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房产遗漏了车库及其储藏室。被上诉人李某3质证后,认为:1、该证据形式上没有任何单位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从内容上看不能确定储藏室和车库的所有权,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储藏室在购买楼房时是没有任何产权证明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储藏室归小区所有业主所有,不应该属于遗产继承范围。2、车库是向他人所借,且该车库也没有任何产权证件,同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库所有权也应该属于全体业主。3、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诉求中对该请求列明,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该审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7月19日白玉洁自书遗嘱主要内容是李某3和李某4对李荫澄、白玉洁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3长期与李荫澄、白玉洁共同居住,楼房归李某3,存款、抚恤金归李某4。至2013年8月21日白玉洁去世,没有变更上述遗嘱内容。从遗嘱的主要内容看,白玉洁书面认可李某3和李某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依法认定李某3和李某4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上诉期间,李某3主张尽到主要义务,依据继承法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多分,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的储藏室、车库属于诉争房屋的附属物,没有独立产权,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楼房价格时并未就储藏室、车库单独主张。综合考虑李某3尽到主要赡养义务、遗嘱内容、原判对遗嘱未涉及财产均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继承储藏室、车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丧葬费用,有治丧委员会主任闫景波书写的丧事支出和收及明细为证,且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认定本案所涉丧葬费用36822元,并无不当。综上,李某2、李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李某2、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