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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许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伟明、张江成、杨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张伟明,张江成,杨海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一初字第2015-176号原告许金明,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所在地:夏县新建北路六门巷3号。负责人:樊保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周西路中银大厦9层。负责人:郭汝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军杰,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伟明,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系晋L945**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冯吉矿,男,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县,系晋MM44**车司机。被告杨海红,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住盐湖区,晋MM44**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张江成,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原告许金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张伟明、张江成、杨海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宏、被告张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军杰、被告张江成、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被告杨海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伟明驾驶晋L945**长安客车,沿稷山县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597城南线51号电线杆处路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我驾驶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我又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张江成的晋MM44**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综上,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张伟明与被告张江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该二被告及车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因该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3557.39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的投保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明、张江成、杨海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金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许金明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许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丁海胜系肇事车辆晋L945**登记车主,被告吕保天系肇事车辆晋MM44**登记车主;(3)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太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系肇事车辆晋L945**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晋MM44**保险公司;3、原告许金明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许金明的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支出的医疗费为66665.59元;4、山西省万荣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实原告许金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偏瘫属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25%,小肠系膜撕裂修补属十级伤残;伤残鉴定日为2015年12月28日;5、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许金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的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6、租房协议、杨春堂身份证复印件及东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许金明自2010年3月7日起至今连续租住位于育英街枣园新村杨春堂的房屋两间已经满一年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许金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赔偿明细:1、医疗费66665.59元;2、误工费94×334=31396元;3、护理费94×93=8742元;4、营养费50×93=4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3=9300元;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2处伤残:六级和十级)24069×20×(50%+1%)=245503.8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93557.39元被告张伟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1、许金明的伤残不足六级伤残,答辩人曾看见原告在街上骑自行车,显然后遗症不足六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2、伤残结论伤残外伤参与度25%,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损伤只有25%,在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后,相关事故责任方只应承担所有损失的25%;3、在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应由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仅有租房协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连续居住的事实,所以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精神抚慰金过高,依照惯例应为3000元;5、住院伙食费每日100元过高,误工天数334天明显过长,应为100天。被告张江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张伟明代理人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从病例中能看出许金明的治疗过程中不但包括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并且包括自身疾病脑梗的治疗,该部分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4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不认可,该鉴定程序因本案当事人杨海红为后参与进来的本案当事人,并未参与伤残等级的鉴定,本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对该伤残等级的异议,不再补充,同意张伟明代理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注明本次交通事故对许金明造成的外伤在其伤残等级中参与度为25%,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考虑外伤参与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租房协议未提供杨春堂系所租住房屋所有人的证据,所以对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的证明,所以据本公司了解,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票据两张最大面额30元,远不是原告主张的800元且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晋MM44**的商业三者险应在确定张江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予以理赔,原告未提供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张江成本人的驾驶证故不能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所以不能明确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与伤残赔偿金同样考虑外伤参与度2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长,且该误工费的标准是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侧面印证了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赔偿金标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所以应按服务行业的一般标准;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张伟明代理人意见。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疗票据编号4036957347、4036953568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受治疗人的名字,应该予以剔除;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应该予以剔除;其余意见同张伟明代理人意见。其余意见同人保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杨海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张伟明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张伟明辩称:一、2015年1月28日,答辩人驾晋L945**在振兴南路与原告许金明驾电动三轮车及张江成驾晋MM44**货车发生三车交通事故属实;但晋L945**和晋MM44**车都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22.4万元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6400元(证人李海鹏可以证实),理赔时应予扣回。三、原告诉讼请求393557元过高,而且伤残主要是由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只是诱发因素,明显不合理、不合法。1、原告的偏瘫六级伤残主要是自身原有疾病所致,交通事故仅为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经鉴定为25%,其余75%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依据惯例,应为3000元。3、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每天按334元、住院伙食每天按100元,明显过高。4、原告现在能在街上骑自行车,其后遗症不构成六级伤残。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L945**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偏瘫六级伤残主要是自身原有疾病所致,交通事故仅为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经鉴定为25%;根据交强险责任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付主要责任,晋MM44**付次要责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和太平保险公司分项分摊负责;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江成辩称:车辆晋MM44**投保属实。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晋M44**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事故车辆晋L945**与本车晋MM44**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均摊,不足部分在确认张江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前提下,晋MM44**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外伤参与度经鉴定为25%;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其余的赔偿明细在庭审时具体说明。被告杨海红辩称:车辆晋MM44**投保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伟明驾驶晋L945**长安客车,沿稷山县振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597城南线51号电线杆处路段时,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许金明驾驶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原告许金明驾驶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又与前方停放在道路右侧被告张江成的晋MM44**江铃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许金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江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金明不承担责任;2、事故车辆晋L945**在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晋MM44**在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66665.5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实,虽然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与张伟明均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不但包括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外伤的治疗,也包括了自身疾病脑梗的治疗费用,但没有反驳证据证实应剔除的自身疾病脑梗的治疗费用药品的名称与价值。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94元×334天=31396元,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许金明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以年满60周岁大道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94元×93天=8742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50元×93天=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3天=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虽然被告以票据问题提出抗辩,但该项费用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支出,故本项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5503.8元(2处伤残,六级和十级)24069元×20年(50%+1%),原告提供了租房协议证实自己在县城已居住满1年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均认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25%,且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故被告的辩解“六级伤残25%”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村居民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①六级24069元×20年×50%(伤残系数)×25%(参与度)=60172.5元,②十级24069元×20年×10%=48138元,该项合计为108310.5元=60172.5元+48138元。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46064.09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L945**与晋MM44**各自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剩余的6064.09元由晋MM44**车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夏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40%赔付即6064.09元×40%=2425.63元,剩余的6064.09元-2425.64元=3638.45元,由被告张伟明负责赔偿。因被告张伟明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张伟明该6400元,除被告张伟明应赔偿原告的3638.45元外,还应返还被告张伟明的垫付款2761.55元(6400元-3638.45元),可以从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交强险120000元内扣减,故被告太平财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7238.45元,给付被告张伟明2761.55元。依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晋L945**长安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明117238.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心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总计赔偿120000元,该117238.45元由120000元减去被告张伟明垫付款2761.55元所得);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十日内在晋L945**长安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伟明垫付款2761.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十日内在晋MM44**江铃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明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金明2425.63元(6064.09元×40%);四、驳回原告许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张伟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负担1120元,原告许金明负担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卫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