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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434号原告张某某,住依安县。被告陈某甲,住依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X年XX月XX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并且原告于201X年XX月份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一、结婚证2本、户口本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陈某乙的事实;证据二、(2013)依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辩称:第一、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第二、如果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要求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同意每年给付5000元子女抚养费,如果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5000元子女抚养费,并且一次性支付子女治病钱200000元;第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14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即7000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治病费用的一半即10383.80元。被告陈某甲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诊断书1份、通知书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3张、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用以证实被告独自支付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治病费用的数额。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应如何分割;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陈某乙治病费用200000元是否有依据,应否支持。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被告婚生子女陈某乙诊断书、通知书、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被告仅提供了以上证据的复印件,并称原件拿到合管局报销了,原告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同意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0%扣除后承担一半的费用,鉴于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199X年XX月XX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8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此期间未给付婚生男孩陈某乙任何费用,未尽母亲义务,并且此期间婚生男孩陈某乙治病的费用10383.80元由被告一人支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猪圈两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实现家庭幸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虽然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女由对方抚养,但是原、被告分居期间该子女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以及不轻易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该子女可由被告抚养,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年龄以及实际生活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陈某乙治病费用的一半即2600元(扣除合管局报销的50%),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两所猪圈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陈某乙治病费用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该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从2016年7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年;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猪圈两所(位于依安县中心镇太阳升村1组)归被告陈某甲所有;四、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甲支付的子女陈某乙治病费用的一半即2600元(扣除合管局报销的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周宝芝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