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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闫尚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民,闫尚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民终3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民,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尚武,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国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蔡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和被上诉人闫尚武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民与被告闫尚武均系多伦县蔡木山乡铁公泡子村1组村民。2001年土地承包时,多伦县蔡木山乡铁公泡子村1组将四至为:东至与骆驼井边界,南至高学文,西至场院东,北至田明草牧场发包给原告李国民经营,并向原告李国民发放草牧场使用证,草牧场使用证上登记亩数为90亩,实际使用亩数约800亩,使用期限30年。2007年被告闫尚武在四至为西至毕富房东,北至苏清福地边(又名场院东),南至山丁树自然路边,东至沙包约100亩范围内草牧场进行打草,2013年被告闫尚武将该草场用加装围栏围起,原告认为被告所圈围栏属其所承包草场,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村东有集体场院一处,因包产到户,场院不复存在,场院内及场院东侧已经被盖有房屋及个人围有小块草场。在被告所圈占的草场北侧有一地名为“场院东”的耕地,被告所圈占草场经本院现场勘验为南至地名为前滩的公用草牧场,西至现李国臣房屋东侧,北至苏清福耕地(又名场院东),其东侧即原告所承包的无争议草牧场。原告认为其所承包草场的四至中“场院东”是指原包产到户前村集体的场院东侧,被告认为“场院东”是指其圈围草牧场北苏清福的耕地(又名场院东),耕地的东侧才是原告草场的界限,其所占用的草牧场是公用草牧场,对此众说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国民主张争议地块在所持草牧场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四至“场院东”范围内,被告认为该争议地块不包括在“场院东”范围内,认为“场院东”地名不明确,该土地是集体的土地,不在原告承包草牧场范围内,对此村民各执一词,众说不一。另外,在争议草牧场北有一地名为“场院东”的耕地,耕地的东侧是原告无争议的草牧场。法院经现场勘验,原告草牧场使用证登记的是90亩,而实际占用草牧场800余亩,存在瑕疵,且四至中“场院东”是指那一块,没有说清,界限模糊。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对于“场院东”如何分界也各持一词。因原告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中载明的“场院东”地块,属界限不明、权属不清,应属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的地块使用权属进行确权处理,当事人对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国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蔡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上诉人草牧场使用权证中,四至中“场院东”界限清楚,该草场权属清楚,不存在权属争议,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闫尚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民草牧场使用权证上的四至为:东至骆驼井边界,南至高学文,西至场院东,北至田明草牧场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李国民所持有的草牧场使用权证中载明的“场院东”地块,属于界限不明、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多伦县人民法院(2015)多民蔡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国民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哈 斯 图 雅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审判员 代  玲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