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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诉余贵啟、胡根旭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余贵啟,胡根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啟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翠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方,男。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贵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根旭,男。上诉人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因与被上诉人余贵啟、胡根旭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与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同属镇安镇镇南村委会段家寨村民小组村民,系相邻关系。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的房屋位于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房屋的南边,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的房屋位于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的北边。双方因两户之间的滴水发生纠纷,于1990年12月15日在镇安镇人民政府司法所、镇南村委会到现场进行处理,形成了《关于镇南办事处胡啟德与余贵啟争执历史的大房子出山滴水阴沟、道至大门阻拦一事的调解意见》,该意见载明:经办事处两次调解无效,双方当事人不服,办事处又以1990年12月11日反映到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人员又于12月14日亲自到争执地点查看现场解决,根据历史结合现状,经调查核实,在旧社会两家的两间大房子一根脊,两间大房子中间有过60厘米左右的一条阴沟作两家的滴水,现在年限已久,稍有变动。经说服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定为:从胡啟德大房子阴沟上去的左边其盘墙脚弯下到余贵啟大门;以胡啟德的老面楼墙根脚三个点,一条弯下来处处宽为60厘米,每家的滴水位为30厘米,该拆除的必须马上拆除,两家的利益都不能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及参处人员在该《意见》上签名认可了该《意见》内容。但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1993年1月8日龙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向原告胡啟德户颁发龙集用(93)字第01295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至本户后檐滴水止,与本户自留地相接;南至本户正房左出山外墙皮和耳房拐进1.8米止,与沟上社的公房相接;西至本户围墙外墙皮止,与余贵啟相接;北至本户正房右出山外墙皮和耳房拐出0.4米止,与余贵啟的院场相接。1993年1月5日龙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向被告余贵啟户颁发龙集建(93)字第0129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东至本户正房后檐滴水止接土坎;南至本户墙皮和院场边止于司法决议为界;西至本户面楼后檐滴水止,与本户地接;北至本户右耳房后檐滴水止,与赵红良界接。原告胡啟德户的房屋至今未变动。2009年3月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在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范围内拆旧翻新,建造了大门,其间曾经发生过矛盾纠纷,得到了基层组织的处理解决。由于近年来原告胡啟德户往南排水不畅,导致其围墙房屋潮湿,于2015年10月15日向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其侵占原告正房右后排水沟内垫填的泥土和支砌的砖墙,恢复原来排水沟的畅通;2、拆除其侵占原告正房右排水沟内和右厢房右滴水排水沟内浇灌的混凝土并恢复原来60厘米宽的排水沟;3、拆除因被告修筑道路和建造大门侵占着原告住房院场前面围墙外滴水排水沟内的泥土及侵占着原告围墙头的建筑物,特别是被告大门屋檐鼎翘起的正对着原告住房的尖角。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2月15日在镇安镇司法所、镇南村委会参与形成了《关于镇南办事处胡啟德与余贵啟争执历史的大房子出山滴水阴沟、道至大门阻拦一事的调解意见》,但形成《意见》后双方都未能按照《意见》内容履行各自义务;1990年1月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与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房屋相邻的北边界限被确定为:北至本户正房右出山外墙皮和耳房拐出0.4米止,与余贵啟的院场相接。被告余贵啟、胡根旭户南边界限被确定为:南至本户墙皮和院场边止于司法决议为界,虽然其院场界限标明为:院场边止于司法决议为界。但法庭根据使用证比例图上标明的具体数据进行实地查验丈量,院场从被告余贵啟户厨房到原告胡啟德户:“耳房拐出0.4米止”处,比例图上标明的南北长度为16.6米,而实际查验的南北长度为16.48米;院场脚从被告余贵啟北边耳房到南边被告余贵啟大门墙皮,比例图上标明的具体数据为15.4米,而实际查验的数据为15.19米。其结果为虽然政府向被告余贵啟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载明:院场边止于司法决议为界,但在确认被告余贵啟户四至范围的具体数据时,否定了1990年12月15日在镇安镇司法所、镇南村委会参与形成了《关于镇南办事处胡啟德与余贵啟争执历史的大房子出山滴水阴沟、道至大门阻拦一事的调解意见》的内容,导致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丧失了主张权益的事实依据。被告余贵啟户是在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确定四至界限范围内施工建筑,并没有构成对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户侵权。同时,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主张的拆除因被告修筑道路和建造大门侵占着原告住房院场前面围墙外滴水排水沟内的泥土及侵占着原告围墙头的建筑物,特别是被告大门屋檐鼎翘起的正对着原告住房的尖角的请求,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争议是在基层组织进行处理后进行施工建造,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另外,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要求对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贵啟、胡根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两户南北相邻,根据上诉人户土地登记卡的记载,上诉人的北边界限为:“本户正房右出山外墙皮和耳房拐出0.4米止,与余贵啟的院场相接”。根据这一记载情况,结合现场勘验,上诉人正房及耳房的北面墙皮外没有滴水位,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拆除原排水沟内浇灌的混凝土并恢复原来60厘米宽的排水沟,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履行《关于镇南办事处胡啟德与余贵啟争执历史的大房子出山滴水阴沟、道至大门阻拦一事的调解意见》中关于在南北交界处各让30厘米滴水(阴沟)的约定,上诉人户的后檐阴沟水,在尚可从其南边一侧排放的情况下,不应经由被上诉人户一侧排放。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正房右后排水沟内垫填的泥土和支砌的砖墙,恢复原来排水沟的畅通,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西边的界限为:“本户围墙外墙皮止,与余贵啟相接”,上诉人的西面墙皮外也没有滴水位,且现西面的墙体是拆旧建新,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新建墙面与原墙面在同一位置,应承担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修建道路、大门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胡啟德、段翠艳、闫荣方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