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平平与被告黄振朋等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平平,莱州市人民医院,黄振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210号原告吕平平,女,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永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浩林,该院医务科副主任。被告黄振朋,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平平与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黄振朋、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平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杨、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海、王浩林、被告黄振朋、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45分许,孙晓亮驾驶鲁FRF1**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FS5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吕平平伤。经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晓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达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医院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058元,其中医疗费7050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2296元、护理费1034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2元、交通费654元。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医院应该赔付给原告的进行赔付。被告黄振朋辩称:我是鲁FS50**/鲁YR0**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卢晓军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对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辩称:本案的鲁FS50**/鲁YR0**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投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鲁FS5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莱州市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振朋,该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鲁FRF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孙晓亮是该单位的驾驶员,原告是该单位的职工。2014年12月31日9时45分许,孙晓亮驾驶鲁FRF1**号小型专用客车由东向西行至306省道程郭大街,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卢晓军驾驶的鲁FS50**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R0**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晓亮及乘孙晓亮车的苗雷杰、吕平平伤。本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孙晓亮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晓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苗雷杰、吕平平不负事故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8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被送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额部、左眼睑裂伤;4、左胫骨陈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307天,共支出医疗费70508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双下肢而入院,结合入院专科检查、法医学检验所见、MR所见符合: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目前被鉴定人吕平平伤后已近十三个月,现治疗终结,已达伤残评定时机。活体检验见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140-85)÷140]×28%=10.99%,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i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X)。2、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4条之规定,吕平平的误工时间120日。3、建议护理1人90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平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X级)。2、建议误工时间120日。3、建议护理1人90日。原告花用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9058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8645.5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86185.5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70508元)、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各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要求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的约定将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还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2015)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平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平平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住院天数存在不合理之处,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以上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对超出90天以外的治疗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用药明细和医嘱单确认扣除。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自己与儿子彭昭一均为城镇居民身份,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彭昭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0元,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和彭昭一的城镇居民身份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云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吕平平和其儿子彭昭一于2005年起在我社区(莱州市文昌路昌学街43号)12号楼3单元4楼西户居住至今,其二人户口也在我社区集体户上。特此证明。(公章)经办人:安秀锋2016年4月22日”;2、姓名为吕平平、彭昭一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其中显示吕平平的服务处所为莱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职业护士,于2005年10月17日从莱阳市迁来,现归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管理,彭昭一生于2006年8月12日,为小集体户主,亦归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管理;3、原告与彭昭一的户籍证明各1份,记载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昌学街43号;4、彭昭一的学生证,记载彭昭一自2013年9月5日起在莱州市莱州中心小学上学。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社区居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原告应当提供租房合同或水电费收据证实其城镇居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还有父亲吕殿刚、母亲张秀春,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吕殿刚、张秀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人8310.6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吕殿刚、张秀春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其中显示吕殿刚生于1955年10月11日、张秀春生于1955年6月1日;2、彭昭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其中记载该生于2006年8与12日;3、莱州市平里店镇平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吕殿刚与张秀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吕平平、儿子吕文涛。特此证明。(村委公章)张天荣2016.3.21.”;4、吕殿刚、张秀春的户籍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三名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原告主张,其伤前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工作,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要求按照自己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赔偿误工费12296元。原告提交了盖有“莱州市人民医院”公章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标注时间为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其中停发工资证明的内容为:“吕平平系我单位自聘职工。2014年12月31日,吕平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误工至今,期间停发一切工资待遇。特此证明。(公章)2015年12月6日”;原告提交的标注时间为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记载原告该3个月工资分别为2973.48元、2886元、3363.1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出证人和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签字,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卡支付工资的明细,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原告遂撤回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丈夫彭守柱护理,彭守柱为城镇居民身份,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计算30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4元,经双方当庭协商,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均同意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主张,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照该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要求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就其该主张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中“责任免除”栏第七条第(七)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赔偿处理”栏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经质证,原告与其他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的上述主张。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孙晓亮驾驶鲁FRF1**号小型专用客车是为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孙晓亮、苗雷杰伤情轻微,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与三名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卡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孙晓亮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卢晓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晓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FS5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孙晓亮、苗雷杰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分配给本案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职工,孙晓亮是该单位的驾驶员,原告受伤时是为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工作期间,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应按孙晓亮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与其他被告对此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未列在免责条款栏内,并且,发生保险事故后,许多自费范围的治疗和药品费用是救治病人所必须开支的费用,该部分用药并非当事人自己能控制和决定,而按上述约定该部分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若将该部分用药扣除不予赔偿,明显有失公正与公平,现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不当,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住院天数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相同,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合理,确定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为90天,该鉴定意见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到上述情况,本院确定对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因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该被告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项的约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并未明确出鉴定费属于免赔事项,而鉴定费是准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可缺少的支出部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均被本院采信,该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己与儿子彭昭一均为城镇居民身份,并就该主张提供了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云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人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彭昭一的学生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儿子彭昭一在莱州市城区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彭昭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34.3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主张的误工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同意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亦予以准许。根据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吕平平合理住院天数为90天,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因伤致残,导致抚养能力降低,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原告伤残确定之日,原告的父母均已超出60周岁、其子为9周岁,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吕殿刚、张秀春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彭昭一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莱州公司协商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8645.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555.5元)、护理费7778.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57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吕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8645.5元、护理费7778.2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57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623.72元,剩余62948元,由该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即18884.4元,由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赔偿70%,即44063.6元。以上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黄振朋负担1405元、由被告莱州市人民医院451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负担15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此款该被告已垫付,由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该被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