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松建材商行与熊墨仁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松建材商行,熊墨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21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松建材商行。经营者:王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冯满祥,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墨仁,男,汉族。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松建材商行诉被告熊墨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冯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凤铝喷涂料,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陆续向被告提供了464169.5元的凤铝喷涂料,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款49484.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8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起即发生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凤铝喷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在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凤铝喷涂料价值464169.5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仍欠49484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销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9484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墨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松建材商行支付货款人民币494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熊墨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刘香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