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农村商业银行诉王海军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06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被告王海军,男。被告洪桂华,女。被告王晓峰,男。被告宋艳佼,女。被告洪彬,男。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海军、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海军向我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养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0.967‰,逾期利率是18.095‰,该借款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找被告催要,已偿还32000.00元,尚有48000.00元未还,被告王海军未能向我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军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967‰的利息6388.92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18.095‰的利息1123.2元。由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2号证据为借款借据、3号证据为保证合同,1-3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为被告王海军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号证据为贷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967‰的利息6388.92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18.095‰的利息1123.2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军、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海军向农村商业借款80000.00元,用于养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对此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贷款利率为10.967‰,逾期利率是18.095‰,该借款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大唤起支行信贷员找被告催要,已偿还32000.00元,尚有48000.00元未还,被告王海军未能向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利率为月息10.967‰的利息6388.92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利率为月息18.095‰的利息1123.2元,并由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8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据充分。借款人本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未履行,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自愿为被告王海军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而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512.12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日)及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海军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1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军承担,被告洪桂华、王晓峰、宋艳佼、洪彬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权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