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藏长银与覃佩川、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长银,覃佩川,万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民初1047号原告藏长银,男,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覃佩川,女,汉族,广西省柳江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系被告万宁妻子。被告万宁,男,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藏长银诉被告覃佩川、万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长银,被告覃佩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长银诉称:2014年10月被告急于用钱,经朋友介绍借原告16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又重新换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6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覃佩川辩称:只要是万宁打的有条子的,我都认可。被告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藏长银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两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宁从原告处借了165000元,并用平房作为抵押。被告覃佩川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覃佩川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万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万宁借原告藏长银16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偿还。被告万宁与被告覃佩川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藏长银要求被告万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覃佩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佩川、万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藏长银借款本金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覃佩川、万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