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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财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财保50-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50-1号申请人: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主要负责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女。被申请人:郝某某,女。被申请人:刘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男。被申请人:云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申请人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云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云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自愿提供土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申请人云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云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郝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冻结被申请人王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六、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