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94号原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周光灿,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96578。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人和人怀化律所)与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房产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芸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诉称,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富达房产公司因与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肖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以及黄大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分别与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现改制更名为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及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签订案号为(2013)湘金律代字第214号、217号、湘人怀律(2014)民代字第11130216号、12180259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我所律师参与诉讼,合同中双方对代理诉讼的办案人员、律所代理费的数额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各代理案件均已审理终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诉讼代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律所代理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故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诉于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支付代理费3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83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时计至2015年12月16日,直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富达房产公司签订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诉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富达房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为处理,收费标准根据《湖南省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双方约定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告共支付代理费19万元,乙方代理甲方诉讼案件所发生的诉讼及差旅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红彤彤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诉富达房产公司)、(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凯乐迪大酒店诉富达房产公司),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后未支付原告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9万元。2014年11月13日、12月18日,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富达房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肖宏诉被告富达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及富达房产公司诉黄大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为处理,收费标准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双方约定被告分别在2014年1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代理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人和人怀化律所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4年12月18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肖宏诉富达房产公司)。2015年5月18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富达房产公司诉黄大荣),被告富达房产公司收到民事裁定书及判决书后未支付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代理费12.6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改制成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上述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16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4起诉讼案件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是由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改制组建成立;证据4、(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怀中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时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代理费。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已变更为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人和人怀化律所承继。另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约定支付代理费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代理费1900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代理费6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代理费1200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78元,由被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