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吴振宾,于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886号原告XX,住宾县,煤建胡同郁金香楼*单元***室。被告吴振宾,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大地花园新区2号楼3号楼西厢房南三号门市。被告于海洋,住宾县。委托代理人盛有声,住宾县。原告XX与被告吴振宾、于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XX、被告于海洋委托代理人盛有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振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按2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于海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宾无答辩。被告于海洋委托代理人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答辩人于海洋不同意原告对被告于海洋的诉请,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于海洋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3年4月原告于本案另一被告吴振宾之间的确有过民间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发生后双方又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对该债权进行了抵押,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关债权即有物的抵押又有人的保证,应该首先就物的抵押行使权利,更重要的是该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发生后曾经以所谓的给付利息的方式清偿了大约27万余元,这就是说原始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答辩人同意发生了本质的变更,而且原告债权债务的标的也有实质上的变化。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保证期后的六个月之内,本案所涉及借贷发生于2013年,至今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故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被告于海洋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振宾在XX处借款30万元,由被告于海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于海洋质证: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名称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所指向的证明内容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担保协议比较而言为主合同,该主合同所表明的内容是双方约定30万元的借贷,但截止到目前为止,三十万元的借贷是否发生,发生的情况如何,是否清偿,清偿情况如何均无从证实,故此,仅凭该借款协议无从认定担保人于海洋仍就原三十万元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更何况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24日,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证据A2.购房协议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吴振宾在原告处借款,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于海洋委托代理人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吴振宾未出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于海洋、于振宾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吴振宾质证,因经被告于海洋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振宾于2013年4月24日,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在原告XX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由被告于海洋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吴振宾用其名下位于宾州镇大地花园新区2号至3号西厢房南三号门市一、二层楼房抵押担保,并将该楼购房合同及房票交付给原告XX。该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使用10个月,同时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担保人于海洋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到期超期还款,按每天迟纳金百分之五给付债务人,作为经济补偿,担保人期限此款还完止。此款逾期,原告XX承认被告吴振宾支付了2整年的利息,自2015年5月份至今30万本金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吴振宾、于海洋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XX与债务人吴振宾对于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并已实际履行了二年,应视为对利率有约定并自觉遵守,原告诉请由原、被告自觉遵守且已实际履行的3分利率调整为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吴振宾抵押房产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义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应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庭审是原告承认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故被告于海洋对于担保失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于海洋免除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振宾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0一六年六月十八日日书记员 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