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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凤谦与阳谷县商业大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凤谦,阳谷县商业大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133号申请执行人:杨凤谦,男。被执行人:阳谷县商业大楼,地址:阳谷县。法定代表人:穆广义,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凤谦与被执行人阳谷县商业大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9月22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1995)阳某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阳谷县商业大楼给付借款本金8843.33元,利息(自1992年6月10日起,至1995年9月25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分段计息)5174元,共计14017.3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凤谦支行依法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4月21日分别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5月1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1995)阳经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14017.3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淼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