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贺生喜与被告何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生喜,何万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89号原告贺生喜。被告何万昌。原告贺生喜与被告何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万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生喜诉称: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5000元,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1.8%,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生喜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五张,用于证明被告何万昌于2010年5月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75000元,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内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六个月以上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内利息以月利率1.3%计算,三个月以上以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何万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万昌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据.今借贺生喜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月利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为1.3%,六个月以上为1.8%,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借款人:何万昌.日期:2010年5月4日。”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据.今借贺生喜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利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为1.3%,六个月以上为1.8%,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借款人:何万昌.日期:2010年5月4日。”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借据.今借贺生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利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为1.3%,六个月以上为1.8%,六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借款人:何万昌.日期:2010年6月4日。”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借贺生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为1.3%。三个月以上(包括三个月)为1.8%,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若满一年为结算周期,年利率为24%。借款人:何万昌.日期:2011年8月5日。”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今���贺生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为1.3%。三个月以上(包括三个月)为1.8%,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若满一年为结算周期,年利率为24%。借款人:何万昌.日期:2011年12月29日。”后被告将上述五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2年10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0802民初3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何万昌在国家电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应领取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企业年金及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0万元停止支付(从2016年1月13日起直至扣足为止)。本院认为:被告何万昌五次共计向原告贺生喜借款人民币11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何万昌分别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为1.3%,六个月以上为1.8%,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1日;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为1.3%,六个月以上为1.8%,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1日;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为1.3%,三个月以上约定月利率为1.8%,若满一年为结算周期,年利率为24%,被告将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为1.3%,三个月以上约定月利率为1.8%,若满一年为结算周期,年利率为24%。被告将五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2年10月31日。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万昌偿还原告贺生喜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1390元;由被告何万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仲荣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