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德芬、毛得兴等与庞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芬,毛得兴,庞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37号原告孙德芬。委托代理人毛得兴。原告毛得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双。委托代理人檀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开平镇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魏金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德芬、毛得兴诉被告庞双、人保开平镇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庞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庞双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友谊路南购北50米与毛得兴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德芬受伤,车辆受损,毛得兴眼镜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警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庞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德芬、毛得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二院住院18天,又在二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住院6天,共计住院24天。因起诉前未治疗终结遂尚未评残,待起诉后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增加相关诉讼请求。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7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317元、误工费33042.88元、交通费836.2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损6901元、车损鉴定费345元、拆解及拆解拖车费1040元、施救费240元、毛得兴眼镜损失960元。以上损失暂算89608.41元,其余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结果送达后再行增加。原告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9608.41元。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311.22元、交通费34.5元,共计增加345.72元,变更后要求被告共同赔偿89954.1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二人共同损失,应一并解决。二、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街道办事处惠民园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南新道区域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孙德芬、毛得兴虽为玉田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计算相关赔偿金额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成。四、冀B×××××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五、庞双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六、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依法年检合法有效。七、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孙德芬入院治疗情况及伤情。八、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惠民园三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先后在二院住院治疗24天,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九、唐山君瑞联合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7份,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因伤误工期限为338天,误工损失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相关标准中批发零售行业每天97.76元计算。十、护理人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误工损失为8317元。十一、毛得兴所有的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博泰安保险公估公司出具该车的公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为6901元。十二、公估费发票1张、施救费手撕票、拆解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该费用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十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70.7元。十四、购买眼镜的发票1张,证明该眼镜损失960元。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辩称,1.事故时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内,记载的发动机号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若无其他拒赔或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应包含在鉴定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依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对原告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护理费过高,应剔除不合理的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解决交通事故的情形,我司认可交通费300元。估损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否则不予担负,车损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他质证时审查。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无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对涉案车损失拒绝赔付。被告庞双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913.8元,包括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500元及120费用130元、二五五医院的检查费283.8元。120费用及二五五检查费票据在被告处,二院的4500元费用被告没有票据,在原告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庞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原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庞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法有效。二、二五五医院门诊票据1份、120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913.8元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对病历无异议。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孙德芬有××,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属于陈旧疾病。对证据八,对二五五挂号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惠民园三四社区卫生服务站收据有异议,换药应到原治疗医院,且没有医嘱,属于原告私自处理行为,没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二院门诊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如肘关节类风湿性关节炎陈旧病费用,且在此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查没到原医院且没有医嘱,是原告的私自行为,费用不予赔付。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情况下,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九,对唐山君瑞联合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孙德芬在此工作所发生工资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工资的真实性,没有证明实际误工的期限及误工费减少额,没有君瑞联合农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依据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二院病假证明有异议,病假期限过长,不符合医院关于病假管理的相关规定,只能开一周,且应为主任医师开具,也没有辅佐医嘱,没有到医院诊断复查及治疗的相关情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误工期三个月以上的,需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因此对病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误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财务章,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字及财务章,没有领款人的签字,且无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没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证明真实性,鉴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对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2.2元*24天。对证据十一,行驶证需与原件核对。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业务专用章为复印章,不是正规章,且公估师没有执业证,不能证明其有评估的资质,且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没有写明该公估报告依据的损失计算标准,没有与4S店及修理厂的询价对比资料,残值扣除过低,维修费过高,虽经交警委托,但没有告知保险公司公估到场,因此该报告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我司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核实真实损失,7日内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据十二,拆解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解费已经包含在公估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且拆解是原告私自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包含在拖车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十三,有的与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无关,且有的是连号,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我司认可300元。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只是证明购买该眼镜的价值,没有证明此次事故损失的价格,没有关联性,且没有鉴定,不予赔偿。被告庞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超过举证期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损失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该保险条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庞双对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庞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五五及120费用没包含在我方诉请中。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对被告庞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二五五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医嘱证明真实性,且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协和医院收据有异议,无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120费用已经包含在交通费中,属于重复主张,应与交通费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芬与原告毛得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庞双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友谊南路南购北50米处时与原告毛得兴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德芬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毛得兴眼镜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德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9月9日,原告孙德芬再次入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被告庞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783.8元,垫付救护车费130元。另查明,被告庞双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14时起至2014年7月9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庞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德芬受伤、车辆受损及原告毛得兴眼镜受损,庞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庞双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庞双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拆解及拆解拖车费1040元、施救费2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37037.55元与票据不符,经查应为37033.5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3042.88元过高,依据2015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2163.58元(35683元/年÷365天×32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317元过高,依据2015年河北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107.07元(32045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70.7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冀B×××××号车车损6901元,但其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10%计算残值为320元。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345元,该公估虽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委托,但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与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核定保险损失相违背,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毛得兴眼镜损失960元,但其只提交了一张购买眼镜的手工发票,未提交眼镜损毁情况的证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眼镜损失为500元。被告庞双为原告孙德芬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开平镇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庞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德芬、毛得兴赔偿款人民币7693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庞双赔偿款人民币4913.8元。三、驳回原告孙德芬、毛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0元,由被告庞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