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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加力诉佟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力,佟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字第867号原告陈加力,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保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加力与被告佟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力的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力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暂时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原告陈加力如约向被告佟保华给付借款现金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陈加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佟保华承担。原告陈加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收条、公告费用发票等。被告佟保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佟保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陈加力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加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佟保华与原告陈加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人佟保华,身份证号×××,今向陈加力出借现金大写壹万伍仟元,小写1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6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向借款人支付本金20%(每月)的违约金。2015年7月21日,原告陈加力向被告佟保华交付借款现金15000元。”后被告佟保华未偿还原告陈加力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加力垫付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加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陈加力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佟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加力与被告佟保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陈加力向被告佟保华交付了借款15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佟保华向原告陈加力借款后到期未偿还,故对原告陈加力要求被告佟保华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力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佟保华偿还原告陈加力借款本金的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佟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宝旺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胜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