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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023号原告柳晓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7********。被告王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文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原告柳晓刚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60000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若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60000元。同日,原告将57000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陈述因被告需要现金,剩余3000元系当天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汇款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归还原告柳晓刚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