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彪与被告董大春、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彪,董大春,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560号原告张建彪,男,生于1968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大春,男,生于1962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法定代表人董大春,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彪诉被告董大春、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知凡、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彪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董大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借期6个月,满一季度后,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宏耀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用其开发的“中华园”房屋以《商品房买成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担保。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款,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大春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董大春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宏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下欠并非4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张建彪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董大春作为借款人(乙方)及被告宏耀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400万元,以全额转款到账为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利率为3.5%,乙方将利息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内,满一季度后,利息按每月支付。乙方将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中华园2幢1层1号、28号商铺网签给甲方作为还款保障。协议还约定:甲方指定还款账户为“户名:任海波,开户银行:工行南充市茧街支行,”;乙方指定转账账户为“户名:董大春,开户银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南部县支行,”。2015年11月19日原告张建彪指定任海波通过任海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董大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账号转款200万元。转款后的当天,被告董大春应任海波的要求,并按任海波在其《借款协议》第一页尾部的空白处书写的帐户,从所转款的200万元的帐户中向该帐户,即赵丽萍转款42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张建彪指定任海波通过任海波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董大春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行的账号转款两笔100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即未于2016年3月19日向其支付利息为由,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大春在原告张建彪处借款400万元以及被告宏耀公司为案涉借款提担保的事实,有原、被告三方所签《借款协议》及任海波的“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建彪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宏耀公司的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大春未按约定向原告方付息,加之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其后经原告催收其拒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耀公司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宏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争议的焦点即被告董大春向赵丽萍转款42万元是原告方扣减的第一季度利息,还是被告归还的案外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董大春出借的贷款400万元均系任海波前后分三次从其本人所有的银行帐户中转给被告董大春的,货币作为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任海波通过自已的账户向被告转款第一笔200万元,被告董大春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系任海波掌控,故在第一笔转款200万元的当天对任海波要求其向赵丽萍转款42万元的行为,对被告董大春构成了表见代理,且42万元也正好是原、被告合同中所约定的第一季度利息。从原告起诉被告的事由,也是因被告董大春未在2016年3月19日支付该季度的利息所引起的。综前述,本院依法认定向案外人赵丽萍转款42万元系原告在借款的同时扣减的被告应付的第一季度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被告之间实发借款为358万元。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以该笔借款现已到期为由,撤回第一项诉请,即解除《借款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彪返还借款人民币3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大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由被告董大春、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600元,由原告张建彪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