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军与李利浪、周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李利浪,周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5号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徐艾国。被告李利浪。被告周耀芳。原告周军与被告李利浪、周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艾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浪、周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军诉称,2010年6月18日,李利浪、周耀芳夫妻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同年12月17日还款,按月利率15‰按月计息,不按期按月21‰计息,未展期的按日万分之九承担违约金。到期后,李利浪、周耀芳仅结清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请求判令李利浪、周耀芳偿还我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利浪、周耀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李利浪、周耀芳立据向周军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同年12月17日还款,按月利率15‰按月计息,如不按期结息则按月21‰计息等内容。2013年6月8日,李利浪、周耀芳向周军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18日前全部还清。但李利浪、周耀芳仅结清2013年1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周军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周军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军与李利浪、周耀芳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军向李利浪、周耀芳交付款项后,李利浪、周耀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周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差欠的合法利息的责任。综上,周军主张李利浪、周耀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浪、周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军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李利浪、周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孙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