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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纪坤宝与王立平、邱在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平,邱在英,纪坤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平,城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在英,城镇居民。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波,蓬莱北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坤宝,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平、邱在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登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纪坤宝诉称,2014年9月17日,王立平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平驾车逃离现场。交警认定王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车辆未投保第三者强制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547元。原审被告王立平、邱在英辩称,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显失公平,即使被告王立平存在逃逸的事实,该案的责任划分也应当为均等责任。具体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具体陈述。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王立平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蓬莱市钟楼西路与西关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纪坤宝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立平驾车逃离现场。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未登记、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平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蓬莱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183元;并于当日住院至9月19日出院,计住院2天,支付住院费用2098.09元;9月19日,原告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急诊检查,支付检查费用554元;后于当日住院至10月11日出院,计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72322.36元;12月12日原告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至10月25日出院,计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1632.4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4日、2015年2月5日、2月6日、3月31日至蓬莱市人民医院复查,合计支付费用1630.94元;于2014年11月18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复查,支付费用961.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80382.02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对于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的钛网植入术有异议,认为本次植入术同时对原告原有的椎间盘突出、骨质钙化也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故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的费用不予承担。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3月30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髓等损伤,入院后行颈前路椎体次全切除钛网植入融合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现认定颈髓损伤致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Ⅶ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所用药品除安柠蒎肠溶胶囊外,其他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对误工、护理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伤残七级有异议,钛网植入术中非本次事故部分受伤的手术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提交肌力图影响报告,以证明原告是否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肌电图在进行鉴定时已经由鉴定机构收取,鉴定报告中已经对此进行了详细陈述。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在检案摘要病历摘录中载明“蓬莱市人民医院肌电诱发电位检查报告(2015033092015.3.30):提示:右侧上、下肢呈神经性损害(精髓损害)”。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中安柠蒎肠溶胶囊价格为79.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0天,为14410.8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纪静护理,纪静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7天,护理费为5364.04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鉴定费2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交通费按照60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七级伤残计算20年为233776元。二被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残疾等级有异议。2014年9月24日原告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正三轮车及物品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该车损失价格总值为1040元、物品损失260元,合计130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3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物品损失及价格认证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费用单据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立平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纪坤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平负主要责任。被告主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各应承担均等责任,因未提起行政复核,亦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王立平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立平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以70%为宜。原告为证明医疗费用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二被告主张超出事故的手术费用不予承担,因原告已经就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除79.44元用药不合理外,其余均系合理费用。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用药为80302.5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照6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财物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等级七级,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残疾等级有异议,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邱在英与被告王立平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当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纪坤宝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0302.58元、误工费14410.8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64.04元(29222元/年÷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29222元/年×20年×0.4)、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1040元、财物损失260元、评估费130元,合计339793.42元。被告王立平、邱在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40元、财物损失260元,合计1213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52945.39元;合计二被告赔偿原告274245.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判决:被告王立平、邱在英共同赔偿原告纪坤宝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74245.3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由原告负担334元,二被告负担541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立平、邱在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所做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上诉人王立平、邱在英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王立平在该案件中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义务,此事故的发生与邱在英无任何关联,故邱在英无责任和义务与王立平在此起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依双方发生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王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平对责任认定书持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证据,遂判决王立亚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事实,显失公平,对王立平责任确定过重!该案的责任划分,依具体案情应确定双方为均等责任。(1)2012年7月16日王立平购事故车辆时,销售单位便告知王立平此款车属助力车型,不用驾驶证,也无需挂牌上路,在销售商出具给王立平的销售单据、车辆合格证、助力车销售保修登记卡相关信息材料中,均可证实此款车辆是按国家自行车编码规则施行生产及销售,此款型车辆王立平驾驶于事故发生前,从未遭遇属地公安交警部门以无牌无证查处,所以此事故不能以王立平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加重定责。(2)事故发生确定王立平肇事逃逸,而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7日5时许,王立平与好友相约一起去钓鱼,王立平驾车行至事故现场处,被被上诉人纪坤宝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先行撞翻车辆,王立平也被撞得就地翻滚(此情景双方当事人被邀,有交警在场,在交警部门都查看过事故现场视频),当时王立平被路过此地相识的孙姓钓友救起后,看到自己当时身体无大碍,便到纪坤宝车前理论。当时纪坤宝车辆无损,人身毫发未伤,其本人感觉此事故来得突然,又见将王立平撞得就地翻滚,便没有与王立平当场辩解。看到双方都没有什么事情,王立平便在孙姓钓友劝说下离开现场。王立平的行为,没有主观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逃逸离开现场之嫌,况且当时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无大碍,谁也不能预知彼此因事故发生伤情的存在。何谈为逃避责任而现场逃逸!当天上午王立平钓鱼回来,知道交警部门正在核查他们所发生的事故时,便由其亲属陪同,到交警部门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交警部门事后却依此确定,王立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一审法院又依此认定确定王立平负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事实,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纪坤宝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且拐弯未让直行车辆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发生后,纪坤宝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所应当主动报警。王立平并非有警不报,事故发生后逃逸。三、被上诉人纪坤宝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纪坤宝在事故中因右侧上、下肢呈神经性损害(精髓损害),构成7级伤残(此级别伤残呈现的症状事必造成被鉴定人部分相关功能的丧失及软组织萎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纪坤宝所做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并且在所做鉴定过程中依据做出的鉴定伤残结论,关键证据(肌力图影像报告)在原审庭审时缺失,原审法院还依据被上诉人7级伤残,判决王立平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失事实根据,望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高层次资质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纪坤宝的伤残等级做出客观、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以致上诉人王立平不受不白之冤。被上诉人纪坤宝辩称,1、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2、按照交通法规肇事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适用三七开的分成是比较适当的。3、一审中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可以推翻,并且从程序上讲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的效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称“摩托车是2012年7月16日买的,上诉人王立平本人平常用来钓鱼的代步工具。提交购车发票以及此车的销售登记卡,在助力车销售保修登记卡上说明此车辆属于国家自行车编码生产销售的,证实车辆是助力车辆不是机动车。当时公安部门对上诉人存在误导,使上诉人错过了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日期,上诉人认为此纠纷在公安部门调解不能成功,在法院起诉过程中由法院调取事发路段和录像便可还此事故的真伪。本事故发生是被上诉人弯道未让直行的上诉人致使事故发生,公安部门认定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才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为主要责任,上诉人不认同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行为有任何逃避和逃逸的行为产生,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们的责任只确定在双方同等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所做伤残鉴定等级的依据关键证据(肌电图影象报告)在原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也没有质证。提供现在被上诉人身体恢复状况的视频资料,其现身体状况与做的伤残等级完全不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功能没有丧失恢复的很好,据此上诉人不同意正贺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鉴定内容,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收款收据所对应的不知道是否是肇事车辆。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的性质,在事故认定书当中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主管部门的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没有什么异议。原审中鉴定报告结论也是根据肌电图影象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作出的推论,该证据不必再出示。当庭播放的视频当中在穿绿衣服的人是被上诉人纪坤宝本人,伤残鉴定是很专业的工作,要由有资质的专家作出结论,普通人仅凭肉眼不能判断是否伤残,因此该视频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立平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驾驶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纪坤宝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立平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现上诉人王立平所提证据不能推翻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的购车发票也不足证实其事发时所驾的车辆是助力车辆,本院对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在英虽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但因其与上诉人王立平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赔偿的损失应由其个人财产来偿还,被上诉人请求要求上诉人邱在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已对被上诉人纪坤宝所做的7级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向其释明需交纳重新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反驳,经审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上诉人王立平、邱在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