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912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农民。原告汪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其与洪某甲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8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一女,名洪某乙,现随着洪某甲生活。2011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因洪某甲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经常为家庭琐事与汪某发生争执,且掌管家庭全部收入,汪某用钱需要向其讨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求:一、与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洪某乙由洪某甲自行抚养。洪某甲未到庭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某与洪某甲2007年6月份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庐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以上事实,有汪某提交的育龄妇女卡片1份及其当庭陈述经本院核实的内容等材料载卷佐证,本案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汪某与洪某甲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多年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基础牢固;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洪某乙,彼此间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汪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彼此沟通交流太少,双方对于因家庭经济导致的夫妻争执未能及时化解,虽其夫妻关系暂时出现一些问题,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并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