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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商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与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盛宏泵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448号原告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阜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思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什邡经济开发区(南区)沱江路西段4号。法定代表人汪兆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盛宏泵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瓯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洪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以下简称振滨阀门厂)诉被告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邡公司)、第三人江苏盛宏泵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滨阀门厂法定代表人张思远及委托代理人蒋艺、被告什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家福、第三人盛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滨阀门厂诉称,因被告向原告定做系列铸造货品。2015年3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并借用江苏宏盛泵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就定做产品签订协议,铸造价格为11.8元/公斤;原告产品按被告方派驻现场人员要求生产并被验收合格后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点。现原告应被告供货请求,已向被告供货200余万元。自供货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全部货款,但被告借故搪塞。现被告的拖欠行为越来越严重,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现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124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什邡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合同被告是与盛宏公司签订、履行直至解除的;2、原告交货期限和行为不符合约定;3、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4、原告诉称的铸件“按被告方派驻现场人员要求生产并被验收合格后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点”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宏公司述称,原、被告间就定作产品履行过程中,我司仅根据原、被告共同要求,向原告出借了公司名义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与我司没有实质关联,我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的产品之间承揽关系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方驻厂监造工程师熊垒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19日就订做产品进行称重签署的重量表。3、原告借用江苏盛宏泵阀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订做产品签署购销协议的事实,并对产品数量及价格、付款进行了约定。4、被告与江苏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证明江苏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合同约定的加工点之一。5、原、被告及江苏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就产品加工责任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及被告指定的加工点江苏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明确产品加工责任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支付。6、滨海凯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证明滨海凯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是原被告为履行加工产品由被告指定的精加工单位。7、原告方向阜宁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清单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加工点正达公司发货1642件的事实。8、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加工点凯耀公司的对账清单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加工点凯耀公司发货1622件的事实,证据7、8货款总值1812469.7元。9、被告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原件,证明是我们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承揽业务关系,只是借用了盛宏公司的名义,还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试棒费用12000元。10、被告方驻场监造人员熊垒签收货物的送货单,加工点为凯耀机械,证明滨海凯耀机械系被告在滨海的加工地点。11、被告方委托江苏省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方产品进行检验的报告,该报告能够证明我们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方驻场监造人员熊垒签收货物的送货单,加工点为凯耀机械,证明滨海凯耀机械系被告在滨海的加工地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熊垒是我们公司的人不错,但不是我们派驻原告现场的工程师,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原告所说的借用盛宏公司的名义和我们签合同,因为我们找盛宏公司签合同,因为盛宏公司才有铸造的资质,而且这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们一直是与盛宏公司履行到解除的,对4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无异议,对5无异议,对6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凯耀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客观,我们与凯耀公司没有关系,我们的加工单位只有阜宁正达公司,对7发货数量件数我们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发货单上的记载,原告交付的铸件单件重量也是与我们双方的约定不相符合的,对8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凯耀公司不是我们指定的加工点,我们与凯耀公司也没有关系。对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这里是以江苏盛宏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恰好证明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与盛宏公司在履行合同。其他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对10送货单上清楚的载明张思远签字之后熊垒才签字,上面看不出和凯耀公司的联系,熊垒是我们公司的人,但不是驻场监造人员。对11这份检验报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因为本案是合议庭在以前法庭调查阶段已经问过双方还有没有证据,都表示没有证据了,所以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技术协议、产品购销协议、解除合同协议,其中委托加工技术协议约定了铸件的碳含量是0.28%到0.35%之间,这个约定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的委托加工协议上是一致的,铸件外观验收准则是按GB-T7927,2015年3月25日的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是按技术协议的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时产品购销协议中确定了数量是3196件,对4种铸件的单重也做了约定,解除合同协议中双方确认了铸件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同时双方对合格产品的数量也做了确认,确认了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盛宏公司支付20万元的事实,以上这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是与盛宏公司签订、履行、解除合同的。2、发货期一览表2份,被告与正达公司签订的2份加工合同,确认了发货的时间、数量,与被告与正达公司签订的2份加工合同是一致的,在加工合同中被告在正达公司约定的加工数量是3196件,这个数量与盛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中是一致的,4种品种也是一一对应的,这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没有与凯耀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因为在盛宏公司处购买的铸件全部都是在正达公司进行加工。3、空白材质合格证,加盖了盛宏公司的印章,但是对具体内容没有填写,原告将铸件交到正达公司时,有时需要提交材质合格证,有时又不提交,证明原告交货的时候没有对铸件进行验收,同时也证明原告是以盛宏公司的名义交货的,产品加工责任明确协议书证明原告交货的时候,被告没有对货物进行验收,因为没有验收原告才与加工单位就铸件的外观问题发生了很多争议,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才签订了这份协议书。4、盛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到被告退还的增值税发票的时候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也是以盛宏公司名义进行的。5、重量一览表,证明铸件的单件重量与双方在购销协议中的约定不一致。6、质量通报4份,新疆油田退货交接单及附件,正达公司的出库单4份,质量通报证明被告向盛宏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同时也证明盛宏公司在履行原告诉称的合同,被告将新疆油田的退货原因也向盛宏公司进行了通报,退货交接单和附件证明了新疆油田退货的事实以及退货的原因,就是因为铸件自身的原因包括明显的裂纹、夹砂、气孔以及碳含量不合格,正达公司的出库单证明这些铸件确已退回并且正达公司已经收到了退回的铸件。7、正达公司出具的铸件检验说明及附件(正达公司营业执照、恒达公司的分析报告、光谱检验相片、正达公司的试验分析报告),证明新疆油田退货后,被告才进行了铸件的化学成分检验,不是原告所说的在验收后交货,这个检验结果是碳含量不合格,被告将检验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进行了复检,复检后原告也认可了碳含量不合格的事实,后来原告不准正达公司将原告交付到正达公司的产品发往新疆,附件印证正达公司出具的说明。8、盛宏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盛宏公司清楚被告的铸件的行程也就是发往新疆油田,也能够证明签订、履行、解除合同的主体是盛宏公司,证明被告向盛宏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盛宏公司也组织相关的几方解决质量问题没有结果,盛宏公司收到了被告提出的质量通报,并认可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这组证据有盛宏公司营业执照。另外请求法庭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的铸件进行鉴定,也申请了证人李某就本案相关事项出庭作证。9、新疆油田向我方开出的检验报告7份,当时向盛宏公司提出质量通报的时候作为附件的,证明在提出质量通报的时候对产品正式以书面提出了异议;10、盛宏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宏公司是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11、原告的发货期一览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一览表的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货物,同时还证明一览表上的数量与产品购销协议以及产品加工协议约定的数量一致;12、被告向盛宏公司支付2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是与盛宏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委托加工协议由于是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1购销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也能够印证是我们原告借用盛宏公司与其签订的,因为我们持有该份证据的原件,对解除合同协议三性我们无法质证,庭前我们提交了盛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的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对2一览表是复印件我要回去核实,对产品加工协议书无异议,对3是空白表格没有相关文件,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4复印件无法质证。对5三性无异议,该份明确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产品发生了加工及买卖关系,对6质量通报三性均不予认可,附件大多是复印件,加盖其印章的时间可以看出是在我们诉讼之后,且该份证据也不能反映上面的产品是我原告方生产的,退货交接单均未有被告及退货单位的签章,大部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应当由被告方持有红色联和仓库联,应当由正达公司持有,通过该份证据我们有理由相信本案的证人陈述的对原告方不利的证词,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7三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说明检测的是原告方生产的产品,且根据加工协议,出具单位也是法律后果的,所以证据效力明显不足,对8现在无法质证,请求法庭追加盛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且第一页并未加盖盛宏公司印章。对9三性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在上次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与今天庭审提交的“新疆油田工程技术公司物资管理局”印章不一致,而且形状也不一致,明显是在庭审以后后期制作而成;对10三性有异议,也是在庭审后到第三人处制作的,而该收条的原件应当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应当提供当时的原件;对11上的签名的确是原告负责人张思远的签署,但是是与加工点之一的阜宁正达负责人李某协议的过程,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发货期进行的约定,因为根据我们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供货期是协商确定,被告方不具有单方要求发货期的权利;对12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出具银行的印章,不予质证。第三人盛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盛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真实性无异议;对2不清楚;对3真实性无异议;对4、5、6、7、8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未质证。盛宏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不清楚;对3无异议;对4情况说明不清楚,收条无异议;对5不清楚;对6无异议;对7不清楚;对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购销协议,证据2、3、4、5、12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什邡公司与第三人盛宏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技术协议,被告什邡公司委托第三人盛宏公司加工一批热采井口配件。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江苏正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加工责任明确协议书一份,被告予以见证,三方明确产品加工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什邡公司与第三人盛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被告什邡公司与第三人盛宏公司所签协议实际均是原告借用第三人盛宏公司名义,协议均由原告履行。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原告向被告方的加工点阜宁正达公司供送加工产品,具体情况如下:2015年1月17日发货三五五二阀体20件,每件34.5公斤;三五六五阀体20件,每件43公斤;小四通20件,每件68.5公斤;大小法兰2件,每件78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1月20日发货三五五二阀体27件,每件34.5公斤;三五六五阀体50件,每件43公斤;小四通14件,每件68.5公斤;大小法兰24件,每件78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1月23日发货大小法兰6件,每件78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2月13日送了大小法兰2件,每件77公斤;小四通5件,每件70公斤;三五六五阀体7件,每件45公斤;三五五二阀体5件,每件35.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3月6日发货三五五二阀体120件,每件34.5公斤;三五六五阀体150件,每件43公斤;小四通16件,每件68.5公斤,;大小法兰6件,每件78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3月15日发货小四通10件,每件70公斤,单价11.8元/公斤。2015年3月16日发货三五六五阀体108件,每件45公斤;三五五二阀体42件,每件35.5公斤;小四通24件,每件70公斤;大小法兰40件,每件77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3月29日发货三五六五阀体173件,每件45公斤;三五五二阀体73件,每件35.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4月15日发货小四通90件,每件70公斤;三五五二阀体32件,每件35.5公斤;三五六五阀体76件,每件4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4月20日发货小四通68件,每件70公斤;三五六五阀体40件,每件45公斤;三五五二阀体50件,每件35.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4月28日发货三五五二阀体55件,每件35.5公斤;三五六五阀体77件,每件45公斤;小四通9件,每件70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2015年5月4日三五六五阀体130件,每件45公斤;三五五二阀体50件,每件35.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综上,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向阜宁正达公司共发送三五六五阀体,每件45公斤的611件,每件43公斤的211件;三五五二阀体,每件35公斤的307件,每件35.5公斤的167件;小四通,每件70公斤的206件,每件68.5公斤的50件;大小法兰,每件77公斤的42件,每件78公斤的38件,总计67613.5公斤,全部货品单价均为11.8元/公斤,总货款合计797839.3元。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付款20万元。另被告曾答应支付原告试棒费12000元。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盛宏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什邡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借用第三人盛宏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产品,合同实际均由原告向被告进行履行,被告亦通过第三人盛宏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万元。第三人盛宏公司与被告什邡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该解除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问题。因被告方曾委托江苏省阀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结果产品合格。故对被告该辩解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供应给滨海凯耀机械有限公司货物的货款,因原、被告及滨海凯耀机械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任何协议,滨海凯耀机械有限公司亦否认原告通过该公司与被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609839.3元;二、驳回原告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对被告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2元,由原告滨海振滨精铸阀门厂负担11587元,被告什邡慧丰采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