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24号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兴创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松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益泰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0301201400026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农行诸城支行为益泰丰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益泰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农行诸城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农行诸城支行有权从益泰丰公司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益泰丰公司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作为质押担保;益泰丰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行诸城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该合同还约定,对于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另签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缴纳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农行诸城支行为被申请人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为编号为370301201400026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抵押清单)。2014年6月20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汇票到期后,农行诸城支行依法履行了汇票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扣除被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农行诸城支行本息合计390.830587万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农行诸城支行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上述主债权、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以及相应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包括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390.830587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94.7764万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益泰丰公司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0301201400026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农行诸城支行为益泰丰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益泰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农行诸城支行,从汇票到期日起,农行诸城支行有权从益泰丰公司的银行帐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益泰丰公司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作为质押担保;益泰丰公司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行诸城支行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还约定,对于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另签借款合同。201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并缴纳保证金6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农行诸城支行为被申请人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数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抵押清单)。2014年6月20日,诸城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1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述汇票到期后,农行诸城支行履行了汇票付款义务,但被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扣除被申请人缴纳的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农行诸城支行本息合计390.830587万元。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农行诸城支行将对益泰丰公司享有的上述主债权、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以及相应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了各债务人(包括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本金、利息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另查明,涉案抵押财产无其他优先债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质押合同,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依债权转让合同享有被申请人益泰丰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优先债权,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诸城市龙光热电有限公司在本金390.830587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94.7764万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刁建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