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江平与任亚辉、何玉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平,任亚辉,何玉琪,王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江平,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吕向前、王艳玲,分别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任亚辉,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何玉琪,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王凯,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王江平诉被告任亚辉、何玉琪、王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亚辉、何玉琪、王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平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亚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金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怡支行)贷款10万元,原告王江平和被告王凯为被告任亚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至今,被告任亚辉没有及时履行与邮储银行金怡支行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之后一直没有履行贷款合同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款未果,依担保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担保人原告王江平请求支付本金,原告一个人于2015年7月15日和同年8月4日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支付本金69931.20元的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任亚辉一直无法归还69931.2元债务。因为被告何玉琪为被告任亚辉的妻子,所以被告何玉琪依法也应和任亚辉一起承担债务,而同一担保人被告王凯是共同担保人,应该和原告一起承担这笔债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亚辉、何玉琪连带支付原告因担保支付本金34965.6元、律师费2500元及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凯连带支付原告本金34965.6元、律师费2500元及本金利息(从2015年8月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4931.2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江平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被告任亚辉、何玉琪、王凯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任亚辉、何玉琪、王凯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任亚辉、何玉琪、王凯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何玉琪与任亚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任亚辉(借款人)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亚辉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机电配件;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若任亚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王江平、王凯分别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江平、王凯自愿为任亚辉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任亚辉未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王江平经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催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代王凯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欠款8710元(贷款本金8158.64元、正常利息2.16元、拖欠利息474.48元、贷款罚息74.72元)、61221.2元(贷款本金60279.16元、正常利息115.42元、拖欠利息800.46元、贷款罚息26.16元),共计69931.2元。其后,王江平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王江平主张其作为任亚辉借款的保证人,在任亚辉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代任亚辉向贷款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息69931.2元,并提供《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为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王江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任亚辉追偿,任亚辉逾期偿还,还应自王江平代为清偿之日即2015年8月4日起向王江平计付利息损失。何玉琪与任亚辉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何玉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任亚辉、何玉琪不能清偿该债务的,王凯作为任亚辉贷款的另外一个连带保证人,应当与王江平分担责任,即王凯亦应当向王江平清偿34965.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王江平诉请任亚辉、何玉琪向其清偿债务34965.6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王凯向其清偿34965.6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江平主张的律师费,因该部分费用并非王江平代为清偿借款的必然损失,且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有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亚辉、何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江平偿还债务34965.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9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任亚辉、何玉琪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债务的,则被告王凯立即向原告王江平偿还债务34965.6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49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江平负担57元,被告任亚辉、何玉琪负担808元(该款被告任亚辉、何玉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王凯负担808元(该款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炜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