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锦生与被上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生,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宋宇。上诉人李锦生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锦生,被上诉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军称其与李锦生系朋友关系,2003年5月30日李锦生以买油缺钱为由,找张军借款140,000.00元。李锦生当天为张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有葫芦岛杨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锦生从张军出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李锦生2003.5.30”。欠款到期后,张军多次向李锦生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李锦生偿还欠款。原审认为,张军同李锦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李锦生向张军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锦生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张军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张军欠款人民币140,0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李锦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李锦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张军所诉借款不是我本人所借,我只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实际借款人是葫芦岛杨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第二,该笔欠款已经偿还,不再拖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锦生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锦生抗辩称借款并非本人所借并已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李锦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