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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勇与许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许英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335号原告苏勇,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新灵东区。被告许英辉,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苏勇与被告许英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被告许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勇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许英辉被从我处拉货价值8.48万元,支付2万元货款后,余款准备在2016年1月10日前结清,后被告许英辉在2月6日偿还1万元,剩余5.4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此,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5.48万元及延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英辉辩称:我拉活性炭一直没有和原告打过交道,还款1万元也是给王菊平还款,所以我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活性炭8吨,现尚欠5.48万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许英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菊平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其购买活性炭还款是与王菊平往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0日,被告许英辉被从原告处拉走活性炭8吨价值84800元,当日支付2万元。被告许英辉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活性炭8吨共计84800元,已付20000元,余64800元陆万肆仟捌佰元整2016年元月10日前结清许英辉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6日,被告许英辉还款1万元,原告妻子王菊平出具收条1张,写明“今收到活性炭货款壹万元整(10000.00)王菊平2016年2.6号”。剩余5.4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调解,但对还款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据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未约定滞纳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英辉偿还原告苏勇货款54800元及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许英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