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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袁淑香与黄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香,黄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436号原告袁淑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许丰,农民。被告黄学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淑香与被告黄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丰、被告黄学英的委托代理人窦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香诉称,2015年8月24日7时许,原告袁淑香驾驶一辆吉狮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张戈庄村后张孙路时,突然被后面驶来的黄学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超过我后面同事,从我电动车后面直接把我碰倒。造成我当场昏迷不懂人事,事后,打110报警,张戈庄派出所到达现场拍照、勘察和了解当事人,经双方同意,由被告黄学英负担全部责任,负担事故的全部医药费,由被告开车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计三次去医院诊治,被告也出车、出人并负担了全部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三个月后,由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如下费用:伤残33175.90元,护理费3516.90元,误工费17584.5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877.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用共计58877.3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学英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不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在平行时,电动车把手接触,而不是被告把原告别倒。三、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4日,当天医院诊断没有肋骨骨折记录,后8月28日和9月7日又诊断出肋骨骨折,肋骨骨折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四、对交通费不认可,因原告去医院都是被告出车,不需要原告坐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平度市张戈庄村后张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靠近供水站段时,被告从左边超越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袁淑香,因路况不好,两辆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袁淑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张许丰拨打110报警。平度市公安局张戈庄派出所出警后,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黄学英全部负担原告袁淑香的医药费,该所未对该非道路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先后多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均由被告黄学英出车并支付医药费。另查明,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袁淑香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青天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关于对袁淑香伤残鉴定的补正》,其中载明“四、分析说明。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和本次检验所见的体征证实:被鉴定人袁淑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4、5、6、7、8肋骨骨折,右小指指骨骨折。……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淑香肋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袁淑香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为30日。”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还查明,原告袁淑香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戈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袁淑香伤残鉴定的补正》、鉴定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袁淑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黄学英身份证复印件,我院调取的张戈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袁淑香询问笔录、黄学英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淑香与被告黄学英于2015年8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确定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分析,被告黄学英在超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和注意义务,在前面道路路况不好的情况下强行超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淑香发现被告电动车超车时,没有适当避让,未尽到注意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学英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袁淑香承担30%的责任。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天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袁淑香伤残鉴定的补正》,合法有效,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淑香肋骨骨折系该次事故造成,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被告关于不确定袁淑香肋骨骨折系该次事故造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被告全部已出车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49天,误工费应为17467.27元(117.23×149天)。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3175.90元(17461×19年×10%),护理费3516.90元(117.23×30天),误工费17467.27元(117.23×149天),鉴定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6060.07元。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事故70%的损失,即39392.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英赔偿原告袁淑香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3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袁淑香承担200元,由被告黄学英承担4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苗迎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亚芹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