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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13号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金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40676-3。法定代表人宁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玉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吕光轩,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青岛元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防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孙伟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