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与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杨甸村。法定代表人:刘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忠旺。法定代理人:刘丽敏,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英落镇。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审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与原审被告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一审诉称:曹素珍等四被告因吕长刚死于交通肇事,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吕长刚为工亡,因认定工伤首先要认定吕长刚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等四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吕长刚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仲裁期间,原告即向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吕长刚不是原告的职工,为查明吕长刚确切的用人单位,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派人到原告处进行调查与核实,但都没有落实。期间,该委又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提供吕长刚的用人单位。原告则复函该委,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举报或控告其他用人单位的义务。只因原告没有举报吕长刚真实的用人单位,��无辜的确认吕长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字(2015)446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告与吕长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一审辩称: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海劳人仲字(2015)44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吕长刚于2014年12月8日到原告处上班,由原告单位的车间负责人刘付德介绍到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上班的,岗位是轻三5号窑中档镁砂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吕长刚于2015年1月16日死于一场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必经之路上,事后原告单位派人到死者吕长刚的家里将工资送到妻子的手中,结清了全部工资,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长刚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长刚在原告所有的5号窑从事烧窑工作,厂长系张贺才。2015年1月16日6时30分左右,吕长刚驾驶摩托车行至牌楼通港大道赵家沟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5年8月24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5)4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吕长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是经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直系亲属吕长刚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故对被告请求确认被告直系亲属吕长刚与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张贺才所在单位为原告下属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不能证明吕长刚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直系亲属吕长刚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对本案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个职工是否与一个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要看用��单位是否支付了其工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在判决书中,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了吕长刚两个月的工资,但从上诉人的工资表中没有找到吕长刚这个人,这足以证明吕长刚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从而证明上诉人与吕长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有关联的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吕长刚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审予以采信,但却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吕长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素珍、刘丽敏、吕忠兴、吕忠旺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1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以及收到吕长刚工资的便签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吕长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单位的工资表中没有吕长刚这个��,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该工资表只能证明上诉人自己制作的工资表中没有吕长刚这个人,而不能以此反推吕长刚未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证明的吕长刚工作位置不属于上诉人单位一节。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单位的鸟瞰示意图,从该图中显示,被上诉人主张吕长刚工作的五号窑位置在上诉人单位内。上诉人对该示意图没有异议,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五号窑不在上诉人单位内,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牌楼镁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周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