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财保苍与山建、山永平、阳冬梅、魏耀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山健,山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阳冬梅,魏耀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第91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负责人:冉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健,男,生于一九八五年二月十四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山玉平,男,生于一九六二年十一月八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元,女,生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阳冬梅,女,生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三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第三人:魏耀辉,男,生于一九七0年九月十八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系被告阳冬梅之夫。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苍溪支公司)与被告山建、山永平、被告阳冬梅、魏耀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保苍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健、山永平及第三人阳冬梅、魏耀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诉称,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山健驾驶川H608**号轿车从苍溪县滨江路加油站转弯时与魏耀辉驾驶的川HK6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山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冬梅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等损失,原告依据(2014)苍溪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份支付了赔偿款24713元。由于被告山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阳冬梅的车辆等损失应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玉平作为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垫支保险理赔款24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山建、山玉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山玉平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山玉平的车辆未通过检验就上道路行驶,我公司已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付,商业险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阳冬梅、魏耀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支付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金额以法院的判决为准。我同意将追偿权转让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苍溪支公司,由其向法院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六月八日,被告山健驾驶的川H608**号轿车从苍溪县滨江路加油站左转弯时与魏耀辉驾驶的川HK6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全部责任,魏耀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阳冬梅将损坏车辆送至南充修理,花去车辆维修费22913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共计24713元。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阳冬梅起诉来院,要求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原告财保苍溪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713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阳冬梅与财保苍溪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财保苍溪支公司具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履行赔付的义务,其主张由财保苍溪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财保苍溪支公司支付阳冬梅支付赔偿款24713元,并承担诉讼费209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财保苍溪支公司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了阳冬梅赔偿款24713元。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原告财保苍溪支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垫支保险理赔款24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山健驾驶的川H60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山玉平,山健系山玉平之子。山玉平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山玉平送达了№广元(2014-1)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魏耀辉驾驶的川HK6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阳冬梅,魏耀辉与阳冬梅夫妻关系。阳冬梅为该车在财保苍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26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报险记录及保险赔款计算书、本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支付赔偿款打款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魏耀帮与被告山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魏耀帮、阳冬梅的车辆受损。因第三人魏耀帮、阳冬梅未向被告山健主张权利而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主张权利。苍溪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苍溪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取得了代位请求第三者即本案被告山健、山玉平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财保苍溪支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垫支保险理赔款247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已超出其赔偿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玉平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的损失,山玉平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因系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山玉平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且将未年检的车辆交由被告山健驾驶,导致受害人阳冬梅、魏耀辉不能及时从被告山玉平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山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健、山玉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认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苍溪支公司赔偿款24713元。被告山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9元,由被告山健、山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心平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人民陪审员 肖星富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