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诉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正宁县新光型煤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445号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地址: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组。代表人同锁勤,任该组组长。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住所地:正宁县正周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锋,任该厂经理。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诉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代表人同锁勤及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法定代表人王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以下简称“冯柳村一组”)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场地。1999年11月15日,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关于延续土地租赁期限的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耕地租赁期限延续15年,即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终止。2000年1月25日,原被告就该协议在正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地上附着物,向原告返还土地。但是,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案涉土地。现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土地;2、拆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现在土地租赁价格支付土地租赁费36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柳村一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1份;2、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告知函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以下简称“新光型煤厂”)辩称:正宁县山河镇煤球公司自1994年1月20日成立后,即租赁原告土地用作生产经营场所。后因企业改制于2004年2月25日办理注销登记。2005年7月25日被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租赁该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变更为“正宁县新光型煤厂”。2012年11月,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志锋。原告主张事实属实,但是所提土地租赁费用过高,希望法庭能够调解处理。被告新光型煤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正宁县山河镇煤球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20日,自成立即租赁原告东西宽25米、南北长53.50米,面积计2亩的土地用作生产经营场所,后因企业改制于2004年2月25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05年7月25日被告在原正宁县山河镇煤球公司的基础上,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租赁原告的土地用作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名称变更为“正宁县新光型煤厂”。1999年11月15日,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延续土地租赁期限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租赁土地的期限延续15年,即从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终止;每年租赁费为96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还耕,由被告负责平整土地恢复原状。2000年1月25日,该协议在正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1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立即拆除地上附着物,向原告返还土地。本案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原告给村民做工作无果,导致双方再次续约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租赁土地,恢复土地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依法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现在土地租赁价格支付土地租赁费36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案所涉租赁协议约定土地租赁费每年为960元,即每月为80元,故被告应参照原租赁协议,按每月80元向原告支付场地逾期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东西宽25米、南北长53.50米计2亩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二、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自2014年12月2日起,向原告正宁县山河镇冯柳村一组按每月80元支付2亩场地逾期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宁县新光型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