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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新志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杨新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1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宝丰县为民路中段东侧81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7715-8。法定代表人张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委托代理人党亚鹏,男,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系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被执行人杨新志,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宝丰县。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宝国土资罚(2015)24号处罚决定书中:退还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党亚鹏,被执行人杨新志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宝国土资罚(2015)24号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杨新志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宝丰县闹店镇范营村前李庄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构成轻微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杨新志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向被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相应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事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宝国土资停(2015)090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4、宝国土资函(2015)110号关于闹店镇新增违法违占地问题的函复印件一份;5、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记录表、发现违法行为报告表复印件各一份;6、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受理单、立案呈批表、委派单复印件各一份;7、孙运超、党亚鹏国土资源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8、杨新志身份证、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证明、规划证明、占地证明、界址点坐标表、闹店镇关于平郏快速通道拆迁安置的会议纪要、前李庄平郏路宅基地情况、违法占地照片(1张)复印件各一份;9、宝丰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会审记录、处理决定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10、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占用集体土地用于个人建住宅使用,不存在违法占地事实,请求法院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有关事项。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宝国土资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新志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宝丰县闹店镇范营村前李庄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使用,占用土地面积252.9平方米,该宗地不符合宝丰县闹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看,属轻微违法行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杨新志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宝丰县人民政府或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对拆除处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其他处罚不服,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该决定书作出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向被执行人履行相应催告程序。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宝国土资罚(2015)24号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对于处罚决定书中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事项,自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被执行人既未起诉又没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申请执行人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3个月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自其行政文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宝国土资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其应于被执行人的行政处罚起诉期限届满后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并于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30日两次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该催告时间尚在被执行人法定6个月(该决定书中除拆除处罚外的其他处罚项目的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内,属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宝国土资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应敏审 判 员  周炳炎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世欢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