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鑫与段永、朱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段永,朱建霞,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05号原告李鑫,女,汉族,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赵军。被告段永,男,汉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朱建霞,女,汉族,1979年11月7日。原告李鑫诉被告段永、朱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永、朱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4年6月29日被告段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协议按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李鑫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段永,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分(被告已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起诉來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对被告朱建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给付原告李鑫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被告已的付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段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耿华光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