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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辉与孙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孙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71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学祥。原告张辉与被告孙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6月23日,蒋厚贞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蒋厚贞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学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蒋厚贞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同意出借。在原告办公室内,蒋厚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蒋厚贞。借款后,经原告向债权人、被告索要,蒋厚贞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学祥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蒋厚贞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蒋厚贞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蒋厚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蒋厚贞就借款未约定借贷期间,原告随时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认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贷本金,保证期间从法定,即被告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蒋厚贞不履行债务人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出被告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厚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25000元;二、被告孙学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厚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孙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龙 青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