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高勇与徐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徐会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93号原告高勇。被告徐会祥。委托代理人霍万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勇诉被告徐会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到庭,被告徐会祥的委托代理人霍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勇诉称,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徐会祥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银行门前时,采取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车道将行人高勇撞到,后又将高勇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轮车撞翻,造成高勇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勇受伤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92015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勇无事故责任。现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0169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15549元,护理费781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51元,营养费2750元,邢台自然正骨3300元,魏县门诊收费2810元,检查费945元,共计263542元。被告徐会祥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偏高,多项数目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高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92015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医疗费90169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提交医院证明一份,提交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对医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1.花费清单上有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比如胰岛素、医用针管这个项目被告不认可,被告患有××,与××治疗有关的费用不予承认,治疗乙肝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自费药应当剔除,2.二次手术费,只是医嘱,应当申请第二次手术费鉴定。三、误工费15549元,计算方式,每天64元,从事故发生到鉴定前一天,共计243天,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应该按城镇的消费性支出,每天48元,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第三项下颚骨折的情况与鉴定情况有异议。四、护理费7810元,住院出院两人护理,由妻子与孩子高科新护理。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同意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标准是34天,按48元每天。五、伤残补偿金104608元,按十级伤残三项按九级赔偿。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不同意这个说法,关于河北省伤残鉴定相关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百分之十二计算。六、住院伙食费2750元,一次住院34天,二次住院天数好像是21天。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二次住院因为当庭无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伙食标准按50元每天,实际住院天数34天。七、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无异议。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有异议,数额偏高,应当在2000元-3000元。九、交通费2051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是连号票,被告认可300元。十、营养费2750元,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营养费需要医嘱。十一、邢台自然正骨3300元,提交票据收据三张。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十二、魏县门诊收费2810元,提交收据三张。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不是正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十三、检查费945元,提交成安县医院以及邯郸市第一医院票据十二张。被告徐会祥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会祥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60000元,提交收条一份。原告高勇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一张、门诊收费十二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会祥提交的60000元收到条一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与本事故无关费用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徐会祥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银行门前时,采取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车道将行人高勇撞到,后又将高勇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轮车撞翻,造成高勇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92015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勇无事故责任。高勇受伤入住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治疗共花医疗费173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会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经鉴定原告高勇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三处。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徐会祥饮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新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银行门前时,采取不当,驶入道路左侧非机动车车道将行人高勇撞到,后又将高勇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三轮车撞翻,造成高勇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13042492015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会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勇无事故责任;原告高勇,被告徐会祥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勇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医疗费在成安县医院及邯郸市第一医院花去检查费用980元,原告要求检查费94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花去住院费90169元,合计为9111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2元,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为222天,计算为15984元(72元×22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5549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两人护理计算为4896元(72×34天×2);伤残赔偿金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为伤残等级X(十)级三处,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20年,为62765元(26152×20×1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700元(50元×34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201324元。关于原告高勇主张的邢台自然正骨、魏县门诊收费,共计6110元,因其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给原告6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3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会祥赔偿原告高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1324元;二、驳回原告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徐会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领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西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