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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周先柱、周先芝、周先良、周先华、周先清、周先梅与王文华、张涛、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柱,周先芝,周先良,周先华,周先清,周先梅,王文华,张涛,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697号原告周先柱,。原告周先芝。原告周先良。原告周先华。原告周先清。原告周先梅。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龙,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华。被告张涛。委托代理人陈保国。被告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战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东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卿、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先柱、周先芝、周先良、周先华、周先清、周先梅诉被告王文华、张涛、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顺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克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龙、被告王文华、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国、被告大唐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东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文华驾驶某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41**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往荆门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许,该车行驶到219省道72KM处,遇吴安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王文华因避让不及,将吴安英撞到致其倒地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吴安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广华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华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安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涛,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大唐顺达公司,被告大唐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文华、张涛、大唐顺达公司赔偿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718元(人民币,下同,含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3332元),其中医疗费132163.18元、护理费1600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1.40元和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文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表示对六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张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表示对六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涛已垫付了3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大唐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特种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2、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王文华驾驶某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某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潜江市高场办事处沿219省道由南向北往荆门市方向行驶。当日11时20分许,该车行驶到219省道72KM处,遇吴安英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王文华因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将吴安英撞到在地受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广华大队认定,被告王文华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构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安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吴安英受伤后,经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治疗20天后,于2015年12月19日死亡,共开支医疗费13216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3332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文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唐顺达公司,被告王文华系被告张涛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大唐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0元,均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吴安英(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3809103128)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周先柱系吴安英之长子,在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综合工资约3400元。2015年12月25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王文华、张涛补偿了六原告经济损失71610元(不计入本案赔偿数额)。被告张涛另行为六原告垫付了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六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六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133.76元,其中医疗费132163.18元、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17.08元(26209元/年÷365天×5人×3天+周先柱3400元/月÷30天×3天)和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六原告提交的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潜江市积玉口镇郧府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六原告与受害人吴安英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王文华和张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吴安英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文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吴安英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133.76元,被告王文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文华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涛,该车挂靠在被告大唐顺达公司,被告王文华系被告张涛雇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涛、大唐顺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中,被告大唐顺达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六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和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32133.76元(252133.76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133.76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3332元后,其实际还应赔付148801.76元。被告张涛已另行垫付的30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六原告的148801.7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涛。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吴安英抢救治疗20天的护理费1600元的问题,吴安英受伤后在武汉救治期间,主要由其在武汉工作的长子原告周先柱护理,其护理费应为2266.67元(3400元/月÷30天×20天),现六原告只主张了1600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其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1.40元的问题,除原告周先柱有固定工资收入外,其他五原告均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超过本院确认数额部分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先柱、周先芝、周先良、周先华、周先清、周先梅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2133.76元(扣减其已先行赔付的人民币103332元后,实际还应赔付人民币148801.76元。被告张涛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48801.7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涛);二、驳回原告周先柱、周先芝、周先良、周先华、周先清、周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41元,由被告张涛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