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4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南票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天龙、杨冬冬金融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4执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某、杨某某给付货款171499.64元。诉讼费4290元,执行费2472.49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杨某某的房产予以查封,通过评估、拍卖程序变现执行款项给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辽1404执31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贵堂审判员 刘树成审判员 王廷卓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