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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3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7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交易7厅7221号。法定代表人:王么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后街49号3楼,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611钢材市场商务一厅1368室。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堤后街395号。法定代表人:高洪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财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德康盛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盛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武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物储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德康盛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征。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财茂公司与王征代表的德康盛公司发生了多笔钢材购销往来,双方滚动提货付款。2012年12月25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1日,财茂公司还分别与德康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DKS20121225-1号、QDKS20130201-1号、QDKS20130321-2号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5434000元、4674000元、9204000元。因德康盛公司未足额供货且不能退还所欠货款,案外人吴礼波(武物储运公司副总经理)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前述合同编号为QDKS20121225-1号、QDKS20130201-1号、QDKS20130321-2号《购销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担保人处加盖武物储运公司公章。对于德康盛公司与财茂公司间的多笔钢材交易及武物储运公司提供担保的实质,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礼波、范沉香、王征诈骗70余家单位和个人1.5亿余元合同款的事实:吴礼波于2007年利用虚假出资成立武汉振琦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琦盛公司);范沉香于2009年成立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通源公司)和武汉留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余公司);被告人王征利用虚假出资成立德康盛公司,在自身无经营资本的情况下从事钢材贸易经营。吴礼波、范沉香、王征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从重庆武钢西南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订购武钢产钢材,然后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与下游商户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套取下游客户货款,采取滚动付款发货的经营方式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同时利用骗取的客户的货款为自己购房、买车及个人消费支出,形成巨额亏损。2013年4月,因上述四家收取客户巨额货款无法履行合同,也无法退还货款,大量客户不断追逼钢材、货款。2013年7月1日,吴礼波在明知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武物储运公司的印章为上述所谓钢材购销合同进行担保骗取资金以形成公司还在正常运作的假象,以便其骗取订购钢材客户的货款。王征在该案中并供述:截止2013年8月6日,德康盛公司在明知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相关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收取客户货款后用于偿还公司前期债务和维持公司的运转,骗取了三十家公司的合同款未履行。德康盛公司与财茂公司有钢材贸易往来,截止2013年5月,我公司差欠对方1,600万元左右,该公司的王新平要吴礼波以武物储运公司的名义对这笔债务进行担保。武物储运公司与财茂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公章是吴礼波从武物储运公司骗出来在担保书上加盖的。事发后,武物储运公司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报案,多家上、下游商户也相继报了案。经湖北中信会计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截止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0日,吴礼波控制的振琦盛公司收取武汉通贸物资有限公司等十六家报案单位购买钢材货款78532459.5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被告人范沉香的鑫安通源公司收取武汉新华物资公司等三十家报案单位货款71328484.8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被告人王征的德康盛公司收取武汉光大通恒商贸有限公司等三十家报案单位32454864.36元无法履行合同和退还货款。吴礼波、范沉香、王征均因上述合同诈骗获刑。财茂公司在(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案中未作为受害人报案。财茂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本公司与德康盛公司签订编号为QDKS20121225-1、QDKS20130201-1、QDKS20130321-2号的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德康盛公司供应钢材若干。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向德康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754000元,此后,德康盛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共计提供价值7418942.81元的钢材。2013年7月1日,武物储运公司出具《担保书》,表明为德康盛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后,因德康盛公司无力履行供货义务,向本公司返还货款共计5400000元,至今仍有5485697.19元货款未予返还。故请求:一、判令解除本公司与德康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令德康盛公司返还所欠货款5485697.19元,并赔偿本公司资金占用费直至其实际偿还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493250.6元;三、判令武物储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康盛公司、武物储运公司负担。德康盛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与财茂公司存在多次钢材买卖业务。除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外,双方已清结了2013年3月以前的债权债务。本公司与财茂公司每月对帐结算,本公司对已结算的买卖关系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系正常的买卖关系。武物储运公司原审辩称:1.德康盛公司与财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同诈骗犯罪,不是经济纠纷,应驳回财茂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公司没有为德康盛公司和财茂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实际系犯罪嫌疑人吴礼波在无法履行的《购销合同》签订后偷盖印章提供担保,是掩盖合同诈骗事实的手段,是犯罪行为的延续,同时在提供合同担保的过程中,由财茂公司的王新平、吴礼波、范沉香、王征串通一气骗取财茂公司的款项。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本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主体、货款的支付方式及高价进低价出骗取货款的手段等案件事实本身与(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虽然财茂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王征有合同诈骗的嫌疑。而对于武物储运公司2013年7月1日《担保书》,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担保行为是吴礼波的犯罪行为所致。该判决书认定:吴礼波明知道不具备担保条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武物储运公司印章对财茂公司等的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骗取资金以形成公司还在正常运转的假象,以便其骗取钢材客户的货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财茂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653元予以退还。邮寄费60元由财茂公司负担。上诉人财茂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财茂公司与德康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因王征犯合同诈骗罪而导致《购销合同》无效,单位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个人的犯罪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王征作为德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德康盛公司的名义与财茂公司签订民事合同,合同交易款项支付至德康盛公司银行账户。不论王征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该签约、履约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德康盛公司与财茂公司之间因民事合同被解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德康盛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康盛公司是《购销合同》的缔约一方,亦是本案当事人,王征作为德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合同诈骗罪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本案也曾因王征、吴礼波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王征的个人犯罪行为已经审判完毕,德康盛公司并非犯罪行为主体,王征个人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德康盛公司与财茂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亦不因王征的个人犯罪行为而无效。二、本案中财茂公司无论是在与德康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过程中还是接受由武物储运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担保书》的行为中均无任何过错,因此财茂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本案已经因王征、吴礼波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又以可能存在刑事犯罪为由简单的驳回起诉,却又未依照同一法条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让守约的当事人在法院的驳回起诉和公安部门的已经查处不再立案之间来回奔波,求诉无门,况且财茂公司与德康盛公司、武物储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吴礼波、王征的个人犯罪行为根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被上诉人武物储运公司辩称:本案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德康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认定,德康盛公司、武物储运公司以签订合同方式,高进低出,并提供担保骗取下游客户货款用于个人消费,营造公司正常经营的假象,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财茂公司在货款无法回收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参与主体以及造成的后果看,与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高度相似,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有犯罪嫌疑。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处理。原审对案件处理并无不当,财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黎伟雄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