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继敏与黎世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敏,黎世双,张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1民初535号原告刘继敏,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黎世双,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张冬梅,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刘继敏诉被告黎世双、张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世双、张冬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初,二被告向原告表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2月5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黎世双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10月上旬,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满洲里市四道街综合楼2单元202室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出售给原告。又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同意原告对二被告20万元的债权与应付购房款相抵,二被告对原告的20万元债务消除,同时,视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20万元。另二被告的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为保证双方买卖的房屋顺利过户,原告同意再借款15万元给二被告用以解除抵押,并约定该借款中的8万元抵扣原告剩余应付房款,其余7万元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至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08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世双未到庭应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对原告的诉讼不是很理解,我当时向刘继敏借二十万元是用来做生意,按每月6000元的报酬做基本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总共支付刘继敏老公姚志成人民币四万余元,后来生意经营不好关店,就把本人及前妻还有二个孩子一家四口人的唯一住房抵押给刘继敏夫妻,作价28万元,也经此事我们夫妻离婚,离婚约定所有债务归我本人承担。我现在没有工作,在给别人帮忙,刘继敏索要7万元我也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冬梅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刘继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人民币20万元。证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以28万元价款抵给我,除去欠我的20万元房屋作价8万元,房屋尚欠银行15万元贷款,我又借给二被告15万元偿还贷款,否则房屋无法过户。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我7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之前。证据五,2016年1月13日手机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冬梅以信息方式联系过,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日在黑龙江省肇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2月5日,被告黎世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给二被告,还款时间为两年,每年还款10万元,每年3月5日为还款日,为保障出借人权益,借款人同意以其满洲里市第五中学斜对面馄饨汇以及满洲里市四道街饭店原(一幅菜谱)经营权作为担保,保障借款人顺利还款。如借款人不能还款,则同意将以上两个店面无偿交给出借人经营或处理。2014年10月11日二被告将位于满洲里市四道街综合楼2单元202室房屋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满洲里市四道街综合楼2单元202室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原告对二被告20万元的债权与应付购房款相抵,视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20万元;因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二被告无法偿还贷款,为保证买卖的房屋顺利过户,原告同意借款15万元给二被告用以解除抵押,其中8万元抵扣购房款,其余7万元作为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兹向刘继敏借人民币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张冬梅黎世双身份证:230121198311071647230622197911051550”。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敏与被告黎世双、张冬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虽然黎世双、张冬梅于2015年1月2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债务由黎世双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由被告黎世双、张冬梅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世双、张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继敏人民币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减半收取3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怡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张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偿还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