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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万议与郭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议,郭世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430号原告万议,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郭世坤,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原告万议诉被告郭世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议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4‰计算,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又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5.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4‰计算,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7万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世坤未进行答辩。原告万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和收条各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7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江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郭世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真实、有效、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世坤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郭世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世坤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4.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原告,还用奔驰轿车作抵押。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4.8万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5.9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世坤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世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时出具了收条,且有证人予以佐证,其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是真实的。借款逾期后,被告郭世坤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法律责任。借条上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且合计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用奔驰轿车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世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议偿还借款本金100.7万元;二、限被告郭世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议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其中64.8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35.9万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万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3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843元,由被告郭世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