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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宜运与史俊纯、费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宜运,史俊纯,费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712号原告:刘宜运。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1510671902。被告:史俊纯。被告:费邦红。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5200410539996。原告刘宜运与被告史俊纯、费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宜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史俊纯、费邦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刘宜运诉称:被告史俊纯、费邦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史俊纯就因其经营的飞雕轮胎服务中心和钢材门市部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分两笔借现金200000元,同年8月23日又借250000元,下半年再借现金5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注明月利息2%,并将前期借款的利息全部结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底,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被告史俊纯、费邦红辩称:借原告500000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70000元。被告经济困难,月利率2%的利息承担不起,不再支付,现被告仅欠本金430000元,被告有一套房产,坐落舒城县城关镇龙××家园××楼××室,自愿作价430000元,抵偿所借欠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俊纯、费邦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史俊纯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28日,被告史俊纯汇入原告家属彭申英账户30000元,同年9月24日汇入30000元,12月24日汇入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两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亦提交了被告史俊纯出具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4月5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了申请保全费3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汇入原告家属彭申英账户合计70000元,应作为本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辩称约定的月利率,承担不起,不再支付,所借本金以其所有的舒城县城关镇龙××家园××楼××室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因原告未认可,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纯、费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宜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20‰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史俊纯、贾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